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丽水市莲都区轩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1民初43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丽水市莲都区轩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轩馨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初43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轩馨超市。

经营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4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02MA2FYBL706。

经营者:李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轩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伟峰、人民陪审员谢冠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轩馨超市的经营者李成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云南省著名商标等,具有极高知名度。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轩馨超市”的中小型超市,面积约为50平方米,周边人流量较大。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侵权商品,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造成经济损失,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巨大威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轩馨超市答辩称,1、原告主张案涉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实际上唯一的证据就是由其出具的一份鉴定报告,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资质和权限鉴定是否是属于虚假产品,原告单方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即使退一步讲,案涉云南白药牙膏是假货,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犯商标权的过错。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实施条例七十九条的规定,只要被告提供了供货单位合法的供货清单或者收款收据,并且查证属实即可。

案涉云南白药牙膏是从正规渠道购买所得,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并能够提供供货单位的联系方式,足以说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的进货单反映云南白药的牙膏销量很小,所得的收益也是微乎其微,即使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进行衡量,原告要求赔偿两万元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

4、就社会效果而言,原告并非在丽水地区是第一次进行起诉,其在衢州以及全国范围内实际上已经开展了多次大规模、专业性、产业化的诉讼,与职业打假人没有任何本质区别。

如果都参照这种模式来进行大规模地对底层商家进行掠夺式的诉讼和赔偿,最后导致的可能是底层商家无法生存,甚至是面临全部退市的结果。

从社会角度上而言,原告的行为也不能够放纵和支持。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各一份,待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注册人,原告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根据授权独立进行维权并使用该注册商标。

2、(2019)沪长证经字第509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及《鉴定报告》各一份,待证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3、中华老字号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32号、56号文件各一份及荣誉证书一组,待证“云南白药”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4、公证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出具,其没有鉴定资质,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应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颜一竹日用百货店销货清单;

2、颜一竹个体户登记基本信息;

共同待证被告的云南白药牙膏系从颜一竹日用百货店购买,被告购货渠道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销货清单既没有客户的名称,也没有销售单位的签章和经营者的签字,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及证据3系案涉商标相关注册登记、授权许可以及案涉商标所获荣誉等方面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的公证书,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系从产品包装及外观方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正品进行比对,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结合本案确有公证支出及律师出庭应诉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前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截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侵害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9年2月2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溯及至自2017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止。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云南白药”品牌及相关产品先后获得“云南省著名商标”、“2015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称号。

2019年12月2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潘伟强来到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旁轩馨超市(证照名称:丽水市莲都区轩馨超市),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云南白药牙膏二盒。

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之后,公证人员某购买的物品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云南白药牙膏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20年2月2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509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牙膏一盒,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标识。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打开后,牙膏盒启封处为人工粘胶,胶迹明显;

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通过刀片用力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与正品牙膏不同,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轩馨超市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雪茄烟,调味品,日用品零售。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当庭从产品外观、内部包装等方面陈述正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差别,可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商品系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轩馨超市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9500元,对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轩馨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轩馨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95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轩馨超市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