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巍,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
住吉林市船营区。
辩护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力,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二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巍及其辩护人路永红、于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巍于2019年6月至9月间,先后在吉林市XX商场、XXX商场开设XX折扣店销售XX品牌服饰和XXX品牌服饰。
经查所销售XX服饰和XXX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两家XX折扣店销售假冒XX、XXX品牌服饰共计人民币419656元。
张巍于2019年9月23日被抓获归案。
查扣假冒XX品牌服饰906件,价值人民币36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巍供述、证人董某、陈某、孙某1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公证证书、商标授权许可、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搜查令、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销售金额统计表、关某对张巍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被告人张巍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巍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表示,由于自己缺乏法律意识,只想到什么商品好卖,就进货经营,没有考虑会触犯法律,主观上没有积极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触犯了法律,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认为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1、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商品来源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该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鉴定机构不合法,XX体育公司不是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其出具的仅仅起到辨认作用。
3、认定数额有误,无证据证实2019年7月19日以前张巍对销售的产品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故不能认定为犯罪。
4、张巍销售的有XX商品其他商品,无论是XXX还是XXX商品,均不是注册商标商品。
因此,XX商品以外的商品不应认定为犯罪,其对应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5、公安机关侦查的犯罪事实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的事实重叠,且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期未满,属未生效行政处罚,故不应认定为行政处罚后再犯罪。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人张巍认罪认罚态度,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巍购进假冒XX注册商标服装及其他服装,先后在吉林市XX商场(简称XX店)、XXX商场(简称XXX店)开设的折扣店及XXXX服装店(简称XXXX店)进行销售。
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三家店共查获连帽风衣、卫裤、上衣、裤子、外套等各类服装1176件,经鉴定775件为假冒XX服饰。
截止2019年9月23日张巍共销售假冒XX服饰及XXX等品牌服饰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其中假冒XX品牌服饰26万余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日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在XXX店没收假冒XX服装135件,罚款人民币755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XX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证实,经鉴定,扣押的775件服装为假冒XX品牌服装。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9月23日民警在吉林市XX商场、XXX商场、XXXX服装店共查扣各类服装1176件及包装袋、吊牌等。
3、辨认笔录证实,经XX物流送货员关某辨认张巍就是收货人张乐。
4、证人董某证实,我是XXX商场卖XX运动服的售货员,老板叫张巍。
2019年7月20多号我来的,听张巍说这店开了大约4个月。
我是底薪+提成。
每月底薪2200元,提成是销售额的百分之一。
每月5号开资,我八月五号开资3000元。
我们7月份销售额是8万元。
9月5日开资3500元,9月份销售额应该是13万元。
店里营业员四个人,今天来的三个人加上柴姐,没有具体分工,来了都干活。
微信和支付宝收款,也有现金收款的,微信是扫张巍提供的微信二维码,收款人叫张乐。
销售记账,谁卖的衣服谁就记在账本,账本被公安机关收缴了。
销售价是按衣服上标签价格的三折销售,每件大约200元左右,昨天新到的货是衣服标签价格的五折销售,价格是张巍定的。
销售的XX有半袖、卫衣、皮肤衣、外套、裤子,分男女的,进价我不知道,都是张巍联系进的衣服,平时店里日常是张巍管理,我们有微信群,有事张巍在微信群一说就行。
我现在才知道是假的,我没见过营业执照或者关于XX销售相关的授权许可。
9月5日至现在营业额能有4万元左右吧,我们记账记衣服品种和价格,以前记得账都在,现在库存大约500件左右。
5、证人陈某证实,我是今天刚应聘到XXX商场销售XX服装,刚干半天,店里有一块XX的图形标牌及印有XX标识的服装,种类有男款和女款,类型有长袖和短袖各种类型的,具体多少件我不清楚。
我是通过“燕某”(董某)来的,每月底薪2200元,加销售额的1%提成。
店里有四个人,我、“燕某”、柴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叫什么。
店老板叫张巍。
我们通过扫店里的微信和支付宝二维码来收取卖货款。
6、证人孙某1证实,2019年9月18日应聘到这家店的,我在店里负责打扫卫生,熨烫衣服。
店里有带有XX标识的衣服、裤子、长袖、短袖,男款女款都有。
每个月工资2200元。
店里四个员工,我、燕某、柴姐,还有一个今天刚来的,我不知道叫什么。
店老板是一个叫张巍的女的。
店内通过扫取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款,收款人是一个叫张乐的。
服装都是按照标签价格的三折进行销售的,价格谁定的我不知道。
进货单、出库单和一些单据都是有燕某和柴姐记的。
7、证人杨某证实,2018年5月份我到吉林市投奔我儿子郑某,我在吉林市XX区开了一家服装店加盟XXXX服饰店,干了四五个月也不赚钱,又加盟了“XXXXX”还是不赚钱,后来又卖些我儿子拿来的XX服饰,我就一直卖到现在,XX服饰由我儿子给我进货,店里的收入都给我儿媳妇张巍。
我平时花销在店里拿钱或找张巍要。
8、证人孙某2证实,吉林市XX商场XX专卖店是2019年9月5日开业,老板是一个叫张巍的女的。
店长叫王某,店员有我、小文、媛媛、文文。
我从店开业就在这干了。
店里只有XX(XX)品牌几十个型号服饰,有上衣、裤子、短袖、长袖等。
货是老板进的,物流的人送货到店。
收款有现金、支付宝、微信等,二维码是老板提供的。
我每月底薪2200元,提成按当日全店销售额的1%提成。
销售一般都是标价的3-5折,一般裤子都卖192元和204元。
衣服卖174元、264元、294元、324元,最贵的衣服卖640元。
每天能卖四五千元。
9、证人李某证实,吉林市XX商场XX折扣店是2019年9月5日开业,老板叫张巍,9月10日我到这个店干的,店长叫王某,店员有我、孙某2、媛媛、文文。
店里只有XX品牌。
我知道在XXX商场和XX市场也有她的折扣店,一共三个店,我在XX市场店也干过,9月10日到现在我一直在这里干的。
10、证人王某证实,我是吉林市XX商场XX折扣店店长,我是2019年9月8日或9日到这个店任店长工作的,我原先在XXX商场XX折扣店任导购员工作。
2019年7月份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到XXX商场XX折扣店查扣一些服装,我们停业半个月左右。
XX服装按吊牌价三折销售。
收款有现金和微信、支付宝三种,XX店每天销售额大概在二三千元左右。
XX折扣店有三个微信群,群主都是张巍,一个叫XX商厦XX,一个是张巍、董某、柴姐和我,一个是XX群。
XXX这个牌子XXX店卖,XX店没这个牌子。
11、证人关某证实,2019年9月23日我给XX商厦XX那家送的衣服。
收货人是一个女的,收货包上收件人写的是张乐,XX商厦的XX店和XXX商场一家店我都送过,每次送的都是衣服。
12、被告人张巍供述,2016年我和郑某离婚,我俩合伙经营XX。
我有两个店,一个在XXX商场,店长叫柴某,一个在XX商场,店长叫王某。
XX区的店原来是我干的,后来杨某干的,她在我这进货。
我卖的服装都是在微信名叫“肖某”那进的,有XX和XXX服装。
我进货大概有三十多万元吧,卖出约三四十万元货。
库存剩一千多件货。
肖某电话XXXXXX,微信号XXXXXX。
我没见过她,只是微信和电话与她联系。
有时她也直接给我发货,卖不出去可以退货。
转账给“果X”的人民币79516元都是我给肖某的进货款,XXX服饰占进货款的三分之一。
另供述,2019年6、7月份,工商局在XXX店扣了很多XX服饰,我因没有营业执照被罚人民币6000元。
公安机关根据微信账单截图统计的XXX商场、XX商场销售额中,大部分是XX,XXX能占总销售额的三分之一。
庭审中供述,前期投入装修、进货、人员工资、房租等,虽然销售额很大,但实际上扣除投入成本,刚刚保本,还没有进入盈利,公安机关扣押的货物变现就是我的盈利。
由于我缺乏法律意识,认为别人都卖,所以我就卖了,也没觉得会有这样的严重后果,我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巍认罪认罚,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保证罚金刑执行,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张巍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