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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1192号
案件名称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1192号 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黄骅港开发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南,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工程公司)与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

2019年12月30日,原告首钢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均申请本院对被告正在使用的“用于双排式托盘运输的长行程重载提升机”与涉案专利相关的部分进行拍照和录像,并责令被告提交“用于双排式托盘运输的长行程重载提升机”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资料。

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正在使用的“用于双排式托盘运输的长行程重载提升机”进行现场勘验。

2020年5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首钢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被告沧州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钢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ZL2010201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首钢工程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用于双排式托盘运输的长行程重载提升机”专利号为ZL2010201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至今合法有效。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原告发现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设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沧州中铁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仅提交2张图片,被告认为仅凭2张图片难以证明被告侵犯专利权。

被告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仅为被控侵权设备的使用者,具有合法来源,已支付合理对价,无须停止使用。

被告与一重集团大连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大连公司)签订《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850热连扎工程机械、流体设备供货合同》及《合同技术附件》,合同固定总价6860万元,被告已向一重大连公司支付6158万元,剩余未支付款项包括争议未解决部分16万元及质保金686万元,被告已支付合理对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应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首钢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ZL20102018××××.2号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3.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依法存续;

证据4.被告1780mm热连轧钢卷运输系统现场照片两张;

证据5.邯郸中威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11月公司动态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告沧州中铁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沧州中铁850热连轧工程机械、流体设备供货合同》及《合同技术附件》、证据2.设计图纸1张,证明被控侵权设备系被告轧钢厂1780生产线的组成部分。

该部分包含在被告与一重大连公司签订的《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850热连轧工程机械、流体设备供货合同》中,是由一重大连公司向被告设计并供应的。

被告与一重大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起诉侵权的事实毫不知情。

证据3.一重大连公司的收款收据及被告向一重大连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被控侵权设备的《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850热轧工程机械、流体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已向一重大连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

被告沧州中铁公司对原告首钢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不予认可;

原告首钢工程公司对被告沧州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5因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用于双排式托盘运输的长行程重载提升机”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8××××.2。

2017年8月21日,被告(甲方)与一重大连公司(乙方)签订《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850热连轧工程机械、流体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选定一重大连公司承担其公司850热连轧工程机械、流体设备供货合同的设计、设备制造、采购供货、运输、配合被告进行调试、检验等任务。

该合同2.1约定设备供货范围:被告850热连轧工程机械、流体设备供货合同,以满足被告使用要求为前提的全部设备,包括850mm热轧带钢生产线新增加的机械、流体设备,1780轧机钢卷运输线机械、流体设备,包括备品备件,不含可选项立式打捆机。

2.2一重大连公司负责完成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图设计,以及在约定范围内提供技术服务。

4.1本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6860万元。

4.2.2基本设计审查通过,被告第二次向一重大连公司支付686万元。

全线设备热试成功后,被告向一重大连公司支付1372万元,总计应支付6174万元。

全部设备到货后24个月,且被告付款前一重大连公司应按合同总额的剩余未开具发票部分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一重大连公司支付本合同剩余的全部货款。

被告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共计向一重大连公司付款6158元。

被告提交的《沧州中铁850热连轧工程机械、流体设备供货合同》及《合同技术附件》包含了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的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沧州中铁公司是否应停止使用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首钢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ZL20102018××××.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

本案被告沧州中铁公司(甲方)与一重大连公司(乙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850热连轧工程机械、流体设备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一重大连公司承担被告沧州中铁公司850热连轧工程机械、流体设备供货合同的设计、设备制造、采购供货、运输、配合被告沧州中铁公司进行调试、检验等任务,故被告沧州中铁公司仅是涉案设备的使用者。

本案关于被告沧州中铁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是否侵害涉案专利,原告仅提交了两张照片。

被告认为该两张照片无法证明其侵权,原告亦认为该两张照片无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侵权比对。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责令被告提交了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资料,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现有的技术资料及证据也无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侵权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被告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即使侵权也不用停止使用。

涉案合同的固定总价为6860万元。

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在全线设备热试成功后,被告总计应向一重大连公司支付6174万元。

全部设备到货后24个月,被告向一重大连公司支付本合同剩余的全部货款。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对应于涉案合同中的1780钢卷运输线改造部分,而根据涉案合同无法确定1780钢卷运输线改造部分的价格,且涉案合同总价为6860万元,被告总计向一重大连公司支付发票的累加金额为6158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向一重大连公司支付了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的合理对价。

被告主张其与一重大连公司签订《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850热连扎工程机械、流体设备供货合同》及《合同技术附件》,合同固定总价6860万元,其已向一重大连公司支付6158万元,剩余未支付款项包括争议未解决部分16万元及质保金686万元,故涉案侵权设备其已支付合理对价。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总价为686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在全线设备热试成功后,被告总计应向一重大连公司支付6174万元。

全部设备到货后24个月,被告向一重大连公司支付本合同剩余的全部货款。

被告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共计向一重大连公司付款6158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应支付的6174万元,只差16万元,且被告辩称的剩余未支付款项包括争议未解决部分16万元及质保金686万元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的合理对价。

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了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的合理对价。

因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无必要进行现场勘验。

综合考量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ZL2010201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6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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