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1知民初221号原告:钱菁,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连森日用百货店,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街道干河陈乡干河陈村1511号。
经营者:安连杰。
原告钱菁因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连森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连森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钱菁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菁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菁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钱菁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