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5449号原告:深圳市再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嶂背社区创业四路1号整套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949730L。
法定代表人:陈丽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林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振兴路120号赛格科技园2栋西10层1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254854D。
法定代表人:林晓彬。
被告:林晓彬,男,1994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深圳市再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林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依法追加林晓彬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彬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297416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工贸一体的公司,专业从事迷你风扇、暖手宝、空气净化加湿器、车上用品等创意产品的生产销售。
其中“玲珑兔”“达摩熊”品牌的风扇自问世以来,深得消费者的青睐。
被告林彬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注册的1688店铺对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风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彬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晓彬为被告林彬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林晓彬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请求保护的商标包括第29741618号及第29733559号注册商标;
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29741618号“?” 深圳市再玩科技有限公司 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等 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第29733559号“?” 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无证据。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生产、销售行为。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根据(2019)深前证字第038287、03828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林彬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深圳市林彬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名称为“发光变色玲珑兔达摩熊迷你小风扇usb充电随身手持学生宿舍电风扇”的商品3件;
销售页面显示30天内14台成交,49条评价,六种颜色商品可售数量均为9000台以上。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9)深前证字第03828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小风扇2台,包装盒上均印有“”及“Linglongrabbit”标识。
五、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已下架。
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1720元;
公证书显示购买侵权实物支出5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林彬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林晓彬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商事登记及备案信息、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29741618号“”、第29733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风扇,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Linglongrabbit”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林彬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29741618号“”、第2973355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林彬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彬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林彬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范围、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彬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林晓彬,被告林晓彬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彬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林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林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再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被告林晓彬对被告深圳市林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再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铃铃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浩锐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