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更3522号 罪犯郦小国,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浙0191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郦小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0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6月9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杭州市南郊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6月10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杭州市南郊监狱认为,罪犯郦小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郦小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郦小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罚金履行了人民币105000元,本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91.10元,,账户余额人民币362.23元,获得4个表扬。
诸暨市民政局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郦小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该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大部分未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的幅度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郦小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