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6018号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女,公司员工。
被告:朱国玉,女,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