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纤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二期)B座234号。
法定代表人:谢宝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千美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N530室。
法定代表人:安文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豪,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纤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千美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美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纤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千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由千美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1.纤姿公司客观上未侵害千美公司软件著作权。
纤姿公司系从千美公司官网上通过公开、合法的途径下载被诉侵权软件,因其存在固有程序缺陷,无法配套三光谱检测仪使用。
为此,纤姿公司暂停了该检测仪的销售,于2018年3月9日另行委托案外人开发新款软件配套三光谱检测仪使用。
2.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即使纤姿公司侵权成立,纤姿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软件产品时间短、数量有限,且是免费提供给客户使用,2018年3月12日则是应千美公司事先要求将配套有被诉侵权软件的三光谱检测仪带到广州美博会现场并在其要求下开具收据注明包含软件。
3.千美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千美公司原审提交的代理经销合同、代理商证书、授权书均无原件,亦未履行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手续。
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期限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千美公司在诉讼中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千美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纤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为:1.纤姿公司称“被诉侵权软件系从千美公司官网上通过公开、合法的途径下载所得”缺乏事实根据;
2.被诉侵权软件能否正常运行,不影响纤姿公司抄袭千美公司正版软件事实的认定,且原审比对时,被诉侵权软件能够正常运行;
3.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适当,被诉侵权产品是设备配套的软件,其价值包含在产品价格中;
4.原审法院认定千美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正确。
《代理经销合同》原件虽已丢失,但结合千美公司提交的《代理商证书》《授权书》原件,可以相互印证千美公司与KCTechnologyCo.存在代理关系,千美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千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千美公司请求判令纤姿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千美公司复制权、发行权的盗版软件,向千美公司移交盗版软件的源代码程序;
2.赔偿千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64100元;
3.在羊城晚报刊登道歉声明,赔礼道歉;
4.在羊城晚报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国著作权委员会2017年11月23日颁发的《著作权注册证》显示,名称为HMSPremier的著作权人为YongShi-Kim,创作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公布日期为2004年9月10日。
2019年8月6日,YongShi-Kim签署一份《许可使用声明》,称:HMSPremier(以下简称KC检测仪软件)由YongShi-Kim享有著作权,该软件是KC头皮头发检测仪(三镜头)(以下简称KC检测仪)的配套软件,该软件于2004年8月31日完成开发并于2004年9月10日公开发表,后进行著作权登记。
该软件自2004年9月10日起已许可KCTechnologyCo.(以下简称KC公司)享有在全球所有国家、地区专有使用权,并可以根据销售需要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基于上述的许可及转许可内容,若KC公司及其他被许可方在有关国家地区发现任何侵害KC检测仪软件著作权的行为,YongShi-Kim授权KC公司及其他被许可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其维权利益全部归属KC公司及其他被许可方。
上述授权有效期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KC检测仪停止销售为止。
《营业执照注册证明》显示,KC公司是在韩国登记注册的法人,YongShi-Kim是K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著作权注册证》、《许可使用声明》、《营业执照注册证明》经中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
千美公司提交了一张名称为《HAIRManagementSystem》的光盘,称是KC检测仪软件,光盘封面印有KC公司的名称、电话,并注明“Copyright2005byKCTechnology”“AllRightsReserved”。
原审庭审中运行该软件,可见KC公司名称。
2015年9月1日,千美公司与KC公司签订关于中国大陆与香港的独家代理协议,约定由千美公司代表KC公司营销、促销及分销KC公司的产品。
2018年3月1日,千美公司与KC公司共同签署一份《授权书》,约定:鉴于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合同第15-0901号经销协议,约定KC公司与千美公司分别为所有皮肤与头发检测设备(包括KC检测仪)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的唯一供应商与独家代理商,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10月30日,为配合千美公司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KC检测仪的经销活动,KC公司许可千美公司享有KC检测仪软件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允许千美公司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使用或转许可他人使用上述软件著作权。
基于上述的著作权专有许可内容,若千美公司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发现任何侵害KC检测仪软件著作权的行为,KC公司特别授权千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应的诉讼、办理维权取证、办理保全公证等,其维权利益全部归属于千美公司享有。
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2703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12日,千美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千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微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市国际会展中心[该中心悬挂有“欢迎参加第48届中国(广州)国际美博会”等字样的横幅]的11.3展馆的一个门面有“11.3C51”“广州纤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上购买了一套产品,产品说明书上有“三光谱智能检测仪”的字样,该展位的工作人员称与该产品配套的软件需使用U盘拷贝或发电子邮件,并现场演示了上述所购产品连接计算机软件使用的方法。
代理人要求公证员提供了一个新U盘,由该展位的工作人员使用该展位的一台笔记本计算机对该U盘格式化后,拷贝了一套软件(该展位的工作人员称与上述演示的为同一套软件)至该U盘,并在该展位当场取得名片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单据一张。
名片上印有“QZ纤姿”“广州纤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户名:谢宝健”等字样,POS签购单上有“商户名:广州纤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金额:RMB2500.00”字样,单据上写有“广州纤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州市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会展中心二楼B区(电脑版)含软件金额2500.00元备注自提”并盖有广州纤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公章。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向千美公司出具了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将千美公司提交的《HAIRManagementSystem》(以下称案涉KC检测仪软件)与公证书所附U盘中的软件(以下称被诉侵权软件)运行、比对,情况如下: (一)点击快捷键运行阶段比对 案涉KC检测仪软件:初次使用,点击软件,出现“【测试版】免费使用10天”,再点击“OK”,出现输入“序列号”的对话框,点击“稍后”,进入运行界面的首页。
被诉侵权软件:初次使用,点击软件,直接进入运行界面的首页。
(二)运行界面首页比对 案涉KC检测仪软件:右键单击,弹出“option”对话框,抬头出现软件名称“HMSPremier”,往下的“Capturedevices”,其中有一个选项是“KC-S1705”,显示KC公司的简称“KC”字样。
点击关闭按钮,重新进入首页页面。
首页背景是“灰白色底色加双线条”。
首页的中间偏右为英文“HAIRMANAGEMENTSYSTEMPREMIER”。
上述英文下方标有变体字母“K”以及著作权人名称“KCTechnology”(背景是蓝色)。
首页界面共有五个按键,由上至下以及由左至右分别是:“预约情况”“退出”“快速检测”“会员管理”“资料管理”,按键背景是蓝色。
被诉侵权软件:同样单击右键,弹出“option”对话框,抬头也出现名称“HMSPremier”,往下的“Capturedevices”,其中有一个选项也是“KC-S1705”,显示KC公司的简称“KC”字样。
点击关闭按钮,重新进入首页页面。
上述比对结果显示,首页界面基本相同,但有如下的差异点:1.首页的背景变成蓝白色底色以及鲜花;
2.案涉KC检测仪软件中首页的中间偏右为英文“HAIRMANAGEMENTSYSTEMPREMIER”。
上述英文下方标有变体字母“K”以及“KCTechnology”,在被诉侵权软件中没有;
3.被诉侵权软件首页左上方标有“专业高清头皮检测High-definitionprofessionalscalpdetection”,KC检测仪软件没有。
(三)“快速检测”界面比对 案涉KC检测仪软件:进入“快速检测”界面,界面左上方标有“HMSPremier”“简单预览”,右上方是“关闭”按钮。
往下左边有一个图标,右边也有一个图标,旁边标注“拍照”,再往下是一个显示屏幕,界面右下方标有变体字母“K”以及“KCTechnology”字样。
被诉侵权软件:被诉侵权软件的“快速检测”界面,除了左上方标有“专业高清头皮检测High-definitionprofessionalscalpdetection”,以及界面底部不再标有变体字母“K”以及“KCTechnology”字样外,其他地方与案涉KC检测仪软件相同。
(四)“预约情况”界面比对 案涉KC检测仪软件:进入“预约情况”界面,界面左上方标有“HMSPremier”“预约管理”,右上方是“关闭”按钮。
页面左中部是一个日历。
右方标有“预约客户管理”,下面由左向右标注的是“情况”“姓名”“预约时间”“备注”“会员号码”“年龄”。
右方底部有三个按钮,分别是“诊断”“会员信息”以及“预约”。
界面右下方标有变体字母“K”以及“KCTechnology”字样。
被诉侵权软件:“预约情况”界面,除了左上方标有“专业高清头皮检测High-definitionprofessionalscalpdetection”,以及界面底部不再标有变体字母“K”以及“KCTechnology”字样外,其他地方与案涉KC检测仪软件相同。
(五)“会员管理”界面比对 案涉KC检测仪软件:进入“会员管理”界面,首先弹出“information”对话框,点击“OK”,弹出一个对话框,左边是“照片”,右边是会员目录,标有“会员号码”“姓名”等,点击“关闭”,重新进入主界面。
界面左上方标有“HMSPremier”“会员管理”,右上方是“产品系列”“关闭”按钮。
再往下是会员信息区域,标有“会员号码”“家庭电话”等,区域右下方有“会员登录”“注册”两个按钮。
界面右方有一个“拍照”按钮。
界面中部是检测者的检测信息显示区域,标有“选择”“检测日期”“脱发症状”等。
点击“注册”,输入会员名称“测试”等会员信息,再点击“注册”,回到主界面,界面显示新输入的会员信息,再点击“拍照”,进入新的检测界面,界面的左上方标有“HMSPremier”“头发摄影”,右上方是“主页”“会员管理”“关闭”按钮。
往下的左方是皮肤检测显示屏幕,右方是拍摄照片的存储框,可以存放六张照片。
再点击“分析”按钮,进入分析界面,界面的左上方标有“HMSPremier”,再点击左边的“60X(头皮)”,进入“头发诊断”界面,再点击右上方的下拉点,可以选择一些头发图库照片。
再点击“查看结果”,界面的左上方标有“HMSPremier”“查看结果:测试(19)”,界面中部显示一个圆形的数据图,右边显示“各部位诊断后意见”。
右上方有一个“打印”按钮,点击“打印”,可以把本界面的结果打印出来。
被诉侵权软件:其“会员管理”界面,除了左上方标有“专业高清头皮检测High-definitionprofessionalscalpdetection”,界面底部不再标有变体字母“K”“KCTechnology”字样以及“查看结果:测试(19)”界面的“堵塞密集度”由“末期、中期、初期、好”改成“好、轻度、中度、重度”外,其他地方与案涉KC检测仪软件相同,被诉侵权软件在“分析”界面所使用的图库与案涉KC检测仪软件的图库也相同。
(六)“资料管理”界面比对 案涉KC检测仪软件:进入“资料管理”界面,界面左上方标有“HMSPremier”“搜索资料”,右上方是“关闭”按钮。
往下是客户信息区域,标注“年龄”“性别”“出生年月日”“累积分”,区域右下方有“分析”按钮。
被诉侵权软件:进入“会员管理”界面,经比对,与案涉KC检测仪软件界面基本相同。
(七)目标文件比对 案涉KC检测仪软件:退出软件,右键点击软件快捷键,点击“打开文件所在的位置”,点击“Language_INI”,再点击“Lang_Eng”,进入记事本,显示“008=E-mail:kcs×××@nate.com”(KC公司的官网上的电子邮箱地址)。
被诉侵权软件:退出软件,右键点击软件快捷键,点击“打开文件所在的位置”;
点击“Language_INI”,再点击“Lang_Eng”,进入记事本,也显示“008=E-mail:kcs×××@nate.com”。
(八)注册表比对 案涉KC检测仪软件:回到桌面,点击运行栏目,输入“regedit”,点击“运行命令”进入“注册表编辑器”,点击“HKEY_LOCAL_MACHINE”文件夹,再点击子文件夹“SOLFWARE”,再点击子文件夹“WOW6432Node”,显示文件夹“KCTechnologySeries”以及其子文件夹“HMSPremier”。
被诉侵权软件:回到桌面,点击运行栏目,输入“regedit”,点击“运行命令”进入“注册表编辑器”,点击“HKEY_LOCAL_MACHINE”文件夹,再点击子文件夹“SOLFWARE”,再点击子文件夹“WOW6432Node”,显示文件夹“KCTechnologySeries”以及其子文件夹“HMSPremier”,路径与案涉KC检测仪软件完全相同。
纤姿公司提交软件开发协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软件是其委托他人开发。
千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千美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显示,千美公司所销售的KC检测仪单价为5500元。
2018年2月22日,千美公司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办理其与纤姿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至本案原审宣判,千美公司已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0000元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及千美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千美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认定YongShi-Kim是名称为KC检测仪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著作权首次在韩国发表并在韩国申请著作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中国与韩国均为上述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KC检测仪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千美公司提交了《著作权注册证》《许可使用声明》《营业执照注册证明》、KC检测仪软件光盘、千美公司与KC公司共同签署的《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KC检测仪软件的著作权人YongShi-Kim于2004年9月10日起已将该软件许可给KC公司使用,并同意KC公司转许可给他人使用,同时同意以被许可人的名义维权。
KC公司在取得使用授权后,转授权千美公司使用KC检测仪软件,并约定以千美公司的名义提起相关维权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千美公司经著作权人的转授权取得案涉KC检测仪软件的使用权,且著作权人YongShi-Kim及转授权人KC公司均同意以千美公司的名义提起相关维权诉讼,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千美公司对授权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维权诉讼。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27038号公证书记载,千美公司向纤姿公司购买被诉侵权软件的时间是2018年3月12日,处于授权有效期内,千美公司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二、被诉侵权软件与案涉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根据该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般原则是将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与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
本案中千美公司、纤姿公司均未申请源代码比对,原审法院经庭审运行,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界面、目标文件及注册表信息除一些细节改动及删除案涉KC检测仪软件标识外,大部分与案涉KC检测仪软件相同或近似,且相同及近似比例极高,甚至,被诉侵权软件还保留了KC公司的标识和痕迹,抄袭的迹象明显。
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即便不进行源代码比对,也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案涉KC检测仪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纤姿公司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原审庭审陈述及千美公司庭审中出示的光盘,可以认定KC检测仪软件是随KC检测仪的出售而公开,在KC检测仪软件已公开的情况下,推定纤姿公司可接触该KC检测仪软件。
在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案涉KC检测仪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前提下,纤姿公司对他人销售被诉侵权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
千美公司主张纤姿公司侵害了其复制权、发行权和署名权,具体分析如下: 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27038号公证书记载,纤姿公司在展会上将被诉侵权软件拷贝到千美公司提供的U盘并交给千美公司使用,应认定其侵害了案涉KC检测仪软件的复制权。
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纤姿公司虽没有单独出售被诉侵权软件,但纤姿公司在向千美公司出售“三光谱智能检测仪”产品时提供被诉侵权软件以配套使用,仍应认定其侵害了案涉KC检测仪软件的发行权。
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被诉侵权软件与案涉KC检测仪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但没有署作者名称,侵害了作者的署名权。
但署名权属人身权,该权利应由计算机软件的作者YongShi-Kim来主张,千美公司行使该权利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千美公司诉请纤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软件及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本案中,千美公司没有提交因纤姿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纤姿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千美公司因纤姿公司侵权遭受的损失及纤姿公司因侵权获取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软件的类型、配套使用检测仪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软件在配套使用检测仪中所占价值分量、纤姿公司经营规模、纤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千美公司维权的难度及千美公司为制止侵权已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纤姿公司应赔偿千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64100元。
千美公司诉请“销毁软件及移交源代码程序”因难以有效执行,且其效果已包含在停止侵权判项中,原审法院不再单独下判。
千美公司诉请“公开声明及赔礼道歉”,因纤姿公司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损害千美公司商誉的程度,对千美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纤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害KC检测仪软件(HMSPremier)著作权的软件;
二、纤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千美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264100元;
三、驳回千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1元,由千美公司负担2511元,纤姿公司负担6930元。
二审期间,千美公司补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收款回单原件,证明千美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2018年7月12日分两笔支付了本案律师费共计6万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发票。
经质证,纤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千美公司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千美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是纤姿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千美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千美公司为证明其作为KC检测仪软件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审中提交了KC检测仪软件光盘、韩国《著作权注册证》《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声明》、以及韩国KC公司出具或签署的《授权书》《代理经销合同》《代理商证书》等证据,其中,《著作权注册证》《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声明》《授权书》已经公证认证,符合我国法律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代理经销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可佐证《授权书》内容。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YongShi-Kim为KC检测仪软件著作权人,KC公司为YongShi-Kim授权确认的软件许可使用权人(有效期自2014年9月9日至KC检测仪停止销售为止),并可转许可他人使用;
KC公司授权千美公司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对KC检测仪软件享有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有效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故,千美公司作为KC检测仪软件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就其享有权利期间发生的侵害KC检测仪软件著作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综上,千美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纤姿公司关于千美公司在诉讼中丧失本案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纤姿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经审查,千美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KC检测仪软件版本为V1.2.4.2(以下简称权利软件),修订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该软件与KC检测仪配套销售。
纤姿公司对千美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软件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软件、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经比对构成实质性相似等事实不持异议。
纤姿公司抗辩称其不侵权的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软件系来源于千美公司官方网站发布的公开下载渠道。
因千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纤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纤姿公司关于其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12日,纤姿公司在广州展会上销售了带有被诉侵权软件的“三光谱智能检测仪”。
原审法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千美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纤姿公司未经许可制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千美公司对权利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纤姿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责任,事实清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纤姿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软件为“三光谱智能检测仪”配套软件,系其免费提供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因千美公司、纤姿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千美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纤姿公司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千美公司KC检测仪软件的类型、配套使用检测仪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千美公司未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纤姿公司承担千美公司包括维权支出在内的共计264100元损害赔偿责任,系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关于千美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千美公司原审中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4万元发票,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2万元发票和6万元银行收款回单,能够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出了6万元律师费。
关于千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的2500元应认定为维权合理支出,纤姿公司是否交付被诉侵权软件及检测仪均不影响千美公司主张该笔维权费用。
千美公司还支出了1600元公证费。
综上,千美公司本案主张的维权支出共计64100元均为实际发生费用,数额在必要合理范围内,应获支持。
除此之外,纤姿公司虽抗辩称其被诉侵权软件销量少、没有侵权获利,但因其并未提交公司财务账簿证明其被诉侵权软件真实销售事实,纤姿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纤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1.5元,由广州纤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19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4日 涉案软件 《HAIR Management System》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
利害关系人;
适格原告;
赔偿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纤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千美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广州纤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害KC检测仪软件(HMS Premier)著作权的软件;
二、广州纤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千美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264100元;
三、驳回上海千美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的侵权对比认定 裁判观点 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是普遍适用的侵权判断规则,即在双方当事人的计算机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且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则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关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一般采软件源程序进行对比,但如果被诉软件运行界面带有权利软件的版权标识或者通过软件目标程序对比足以认定被诉软件是来源于权利软件的情形下,可以推定二者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