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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鲁山县鑫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4知民初99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鲁山县鑫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鑫隆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知民初9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15023M。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鑫隆便利店,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路中段路北。

工商注册号:410423613216042。

经营者,冯春磊。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山县鑫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杜军伟审判员  程显博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赵夏珊书记员崔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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