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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新城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民初102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新城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新城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初102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新城食品便利店,住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禾和湾新城启运里5-4-102div>经营者:缪学勤,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新城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世纪新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江彬彬,被告世纪新城便利店的经营者缪学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新城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世纪新城便利店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新城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金号公司于1998年申请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3年申请注册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和第3830071号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

涉案第134324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世纪新城便利店未经金号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金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对外销售。

世纪新城便利店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金号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企业形象及商誉。

世纪新城便利店辩称,金号毛巾没有防伪标识,被告只能鉴别毛巾是否有质量问题,不知道怎么算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都是从批发市场进货,原告应当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进货最多就十条毛巾,没有大量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43243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后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30070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

后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30071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

后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20年11月11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新乡市众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杰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路××道××小区××号楼××房的世纪新城便利店,由贺**杰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11-1112:09)购得“毛巾”1条,花费23.5元。

购买结束后,贺**杰对世纪新城便利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11月12日金号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面前进行,勘验结束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申请人带回保管。

对此,2020年12月18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1024号公证书。

庭审中,世纪新城便利店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2020年11月12日,由鉴定人庄森签字、鉴定单位处加盖“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样品来源系公证购买,样品名称为毛巾,获取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路××道××小区××号楼××房的的世纪新城便利店,样品型号为GA1081,规格为78×33cm,颜色(主色)为蓝,鉴定项目为水洗牌及吊牌。

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非原告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原告商标之产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蓝色毛巾一条,毛巾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产品标签(水洗牌)上使用了“”及“”标识。

产品标签(水洗牌)同时标注了“GA1081提缎面巾,规格78×33cm”的文字、编号为“6925704459449”的条形码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山东茌平中心街285号)”的生产者等信息。

庭审中,金号公司提供型号为GA1081、规格为78×33cm、条形码编号为6925704459449的正品毛巾一条。

金号公司自述吊牌上所使用的圆柱针及标签上的条形码自2010年及1998年开始使用后一直未变。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金号公司提供的正品在吊牌针型及标签条形码图样上存在不同。

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世纪新城便利店系2016年5月1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缪学勤,经营场所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禾和湾新城启运里5-4-102,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香烟销售。

本院认为,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金号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世纪新城便利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世纪新城便利店认可公证取证商品系其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金号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认定涉案产品系假冒金号公司商标的产品;

同时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金号公司提供的比对正品在吊牌针、条形码图样等金号公司自述一直未变的特征上存在差异。

故世纪新城便利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因金号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就合理开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金号公司公证取证、委托律师等的确支出了相应费用,酌定世纪新城便利店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新城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新城食品便利店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新城食品便利店负担310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新城食品便利店直接给付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俊勇审 判 员  刘慧韬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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