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知民初12号 原告: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9494337XL。
法定代表人:祁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固亿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305626661N。
法定代表人:肖万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汉中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62222369U。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强荣安,男,汉族,住汉中市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两被告公司副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跃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两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花”)与被告城固亿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固亿成”)、陕西汉中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纪金花委托代理人薛洲、郭茜,被告城固亿成、亿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强荣安、王跃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城固亿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商标商誉使用费共计141780.82元;
2、请求被告陕西汉中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一欠付的商标商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六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共同经营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西咸一路北段商业综合体项目。
对于项目的经营,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派遣管理团队根据城固市场发展状况和区域特点进行市场定位、品类规划和品牌招商工作;
被告亿腾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本项目,为项目的运营提供场地基础;
被告城固亿成负责承担项目运营成本,对外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原告于同日与被告城固亿成签订了《商标商誉使用许可合同》。
其中,《商标商誉使用许可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城固亿成每年向原告交纳商标商誉使用费二十五万元;
《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亿腾公司对该违约责任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自二零一九年底,被告城固亿成支付完二零一九年当年的商标商誉使用费后,未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二零二零年度的商标商誉使用费,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的行为,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的上述款项,以维护原告的权益,望判如所请。
城固亿成、亿腾公司辩称;
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不但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商标商誉使用许可合同》,还签订了《管理输出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管理模式采取总经理负责制,各部门在总经理领导下依据部门职责开展工作。
由被答辩人派驻管理团队成员担任主要部门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整体运行,组织开展开业筹备、业务招商、现场管理、卖场营运业务、信息系统建设和营销策划工作。
被答辩人是整个项目策划管理营运的负责人,项目连续两年超市和百货共亏损21194845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是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因此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21194845元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2018和2019两年的管理费200万元,商标商誉使用费100万元,薪资、福利、统筹保险等费用348万元,共计648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负责百货商场的招商,但目前商场约有7000平方米的商铺处于闲置,没有实现合同的目的,对此被答辩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对21194845元亏损承担相应责任。
《合作框架协议》就是合伙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967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但涉案的三份合同的约定中没有被答辩人共担风险的相关条款,涉案三份合同显失公平。
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21194845元的亏损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除对项目运营负有招商、管理责任的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好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给答辩人造成21194845元的亏损。
2020年因众所周知的肺炎疫情,致使项目运营雪上加霜,为了问题能尽快解决,答辩人不提反诉主张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好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答辩人亏损的违约赔偿责任。
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商标商誉使用许可合同》、《合作框架协议》,证明被告城固亿成每年应向原告支付商标商誉使用费25万元,被告亿腾公司对被告城固亿成所负的合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合同协议解除申请》、2017年12月-2019年12月被告(城固亿成)向原告支付商标费的收据及发票、对《合同协议解除申请》的回函,证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商标商誉使用费被告已结清,但被告并未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二零二零年度的商标商誉使用费,即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商标商誉使用费共计141780.82元。
被告城固亿成、亿腾公司针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第二组:解除申请和支付18、19两个年度的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我们提出解除申请后,原告口头答应了,2019年12月底已经解除合同,故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城固亿成、亿腾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城固亿成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明城固亿成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亿腾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明亿腾公司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合作框架协议》、《管理输出协议》、《商标商誉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原告对项目连续两年运行亏损应负责任;
第四组:超市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百货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
证明超市连续两年亏损13138571元,百货连续两年亏损8056274元;
第五组:7000平米商铺未出租照片;
证明原告对未出租的商铺负经营不善责任,应少收免收管理费和商标使用费;
第六组:回函;
证明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
原告世纪金花针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第二组对方主体已认可。
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运营本身存在风险,不能说产生亏损就是原告的责任故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亏损的原因无法证明,且疫情期间商铺亏损属正常现象,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五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照片无法显示控制的原因及时间,故对关联性不认可;
第六组原告没有同意解除的申请,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第二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第二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
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项目亏损是否与原告有责任与本案商标使用无关联,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四组、第五组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评定;
第六组中减少费用商请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函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汉中益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合作经营管理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西环一路北段商业综合体,该协议第二条第八款约定,被告城固亿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管理团队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商标商誉使用费,被告亿腾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城固亿成签订《商标商誉使用许可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城固亿成每年应向原告交纳商标商誉使用费人民币25万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城固亿成签订《管理输出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由原告派驻管理团队成员担任被告城固亿成主要部门负责人,负责上述项目的整体运行。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城固亿成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商标商誉使用费。
2019年12月14日,两被告及汉中益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申请报告,申请减少品牌使用费。
2020年7月3日,两被告及汉中益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因项目运行中的具体情况及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等原因,向原告出具减免品牌使用费的申请。
2020年6月24日,两被告及汉中益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协议解除申请》,申请解除终止相关的合作、管理、商标合同协议,2020年9月22日原告针对《合同协议解除申请》回函,同意于2020年7月1日正式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管理输出合作协议》、《商标商誉使用许可合同》,并保留对尚未结清管理输出费和商标商誉使用费追索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城固亿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商标商誉使用费;
2、被告亿腾公司是否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2017年12月6日签订《商标商誉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故本案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商标商誉使用合同》,被告城固亿成在使用原告商标的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标商誉使用费。
故原告起诉索要未支付的商标商誉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具体支付金额,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2018、2019两年的商标商誉使用费用。
经被告申请,原告回函同意于2020年7月1日解除合同,欠付商标商誉使用费应计算截止至2020年7月1日。
因为当事人双方合作项目的具体原因及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7月3日曾向原告申请减免商标商誉使用费,特别是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全国经济影响巨大,实体经济遭受冲击巨大,大都闭门歇业,故综合考虑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减免商标商誉使用费的情节,以及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实体经济的影响,酌情确定被告城固亿成向被告支付欠付的2020年商标商誉使用费80000元。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2017年12月6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中第二条第八款约定,被告城固亿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管理团队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商标商誉使用费,被告亿腾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本案被告亿腾公司应对上诉欠付的商标商誉使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固亿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2020年商标商誉使用费80000元;
二、被告陕西汉中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商标商誉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由被告城固亿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汉中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