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440号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荣,男,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张桂荣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桂荣停止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张桂荣赔偿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20元。
3、判令被告张桂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9年,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美的”系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等,经过公司长期大量地宣传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并于2014年9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4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了第15713572号“美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7类、第9类、第11类。
前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电热水壶。
2019年1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维权,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经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调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上的“美的生活厨房店”网店销售的“美的电热水壶家用304不锈钢烧水壶电水壶自动断电宾馆保温开水壶”上使用了“美的”、“”商标或商标性使用“美的”文字,该商品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侵犯了第5478888号和第15713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美的生活厨房店”网店在页面上使用“美的”、“”文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具有一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桂荣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对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4月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等。
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延至2029年6月13日。
2016年1月14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713572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
2020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给出鉴定结论(不包含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同时,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出具之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2019年12月13日,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的证据显示,店铺名为“美的生活厨房店”的淘宝网店销售“美的生活厨房店”网店销售的“美的电热水壶家用304不锈钢烧水壶电水壶自动断电宾馆保温开水壶”,商品上标有“”标识,价格为39.90元-59.90元,交易成功413件。
2020年1月6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鉴定报告》,结论为:“序号为1的标识为的电水壶产品,非我司或我司授权企业生产,为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依据:1、我司无上述型号或者外观的电水壶;
2、我司电水壶的食品接触用标识印于水壶的内壁处,并不会裸露在外壁;
3、我司正品电水壶的销售价格在有促销活动的基础上一般也在70元以上,无活动时基本在100元以上进行销售。
” 另查明,涉案店铺名为“美的生活厨房店”,卖家会员名为“tb798918598”,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张桂荣。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000元,同时支付可信时间戳保全证据费用20元。
本院认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第5478888号商标、以及注册了第15713572号“美的”商标,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前述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可以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就案涉“”、“美的”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因此,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3、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热水壶,属于“”、“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根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控侵权商品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此外,经核实,被控侵权商品名称标注为“美的生活厨房店”网店销售的“美的电热水壶家用304不锈钢烧水壶电水壶自动断电宾馆保温开水壶”,商品上标有“”标识,位置醒目、突出,向消费者标明了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将其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第15713572号“美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被告张桂荣将店铺名设置为“美的生活厨房店”,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在浏览淘宝网页面时,误认为“美的生活厨房店”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5、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张桂荣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桂荣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张桂荣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张桂荣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保全证据费用20元,合计502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张桂荣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荣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桂荣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的店铺名中使用“美的”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张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费用5020元,共计550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张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家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