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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方宏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5民初28594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方宏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方宏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28594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宏伟,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诉被告方宏伟、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等;

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0元;

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241669号、第1640389号、第1640390号、第108681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1640390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方宏伟未经许可,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诚兴清洁用品),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与案涉交易的收款人,是共同侵权者,应与被告方宏伟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是国内日化龙头企业,创建于1994年,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先后荣获了“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100佳自主品牌”、“中国洗涤用品行业领军企业”等多项荣誉。

立白是中国衣物洗护行业领导品牌,1994年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产品广受消费者好评。

根据相关数据,自2009年至2018年,立白品牌已连续十年全国销量领先,曾获得“亚洲品牌500强”、“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五十强”等各项荣誉。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洗衣粉、洗洁精商品上的“立白liby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立白及图”、“立白liby及图”商标在第3类洗衣粉、清洁制剂、牙膏商品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第3241669号商标也已经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告方宏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一、上海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属于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上海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5条等明确约定,上海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平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上海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上百万入驻商家,数十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上海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上海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本案中,上海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上海寻梦公司在2019年8月已对涉案商品进行禁售处理,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尽相应义务。

因此,上海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上海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上海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要求上海寻梦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原告要求上海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上海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324166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漂渍剂、香皂、肥皂、洗衣剂、洗涤剂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第164038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衣粉、漂渍剂、洗涤剂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第164039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漂渍剂、香皂、肥皂、洗衣剂、洗涤剂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第179780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发液、肥皂、洗衣剂、洗洁精等,有效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第108681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漂白剂、香皂、洗衣粉、清洁用制剂、洗涤剂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99725号公证书所载明内容:原告立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有麒于2019年7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的工作手机下载“拼多多”APP后登录,通过搜索进入“诚兴清洁用品”,对该店铺相关商品进行了浏览,后在该店铺购买了“立白洗洁精洗洁精大桶20kg柠檬味不伤手酒店餐厅商用洗洁精”一件,(拼多多生成订单编号为“190718-626325586770361”。

2019年7月26日,原告代理人黎有麒对送至公证处的无拆封的“立白”牌洗洁精一桶(百世快运运单号码115××××0041)进行拍照,随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洗洁精装入纸箱加贴封条与拍照,并交还给黎有麒保管。

2019年7月30日,原告立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有麒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的工作手机下载“拼多多”APP后登录,查看“我的订单”,并对其于2019年7月18日在“诚兴清洁用品”所购买的“立白洗洁精洗洁精大桶20kg柠檬味不伤手酒店餐厅商用洗洁精”进行交易成功、查看物流(拼多多物流单信息显示百世快运运单号码为115××××0041)及确认收货等过程的操作。

上述过程中,黎有麒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屏。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拼多多平台的“诚兴清洁用品”店铺销售的商品链接名称为“立白洗洁精洗洁精大桶20kg柠檬味不伤手酒店餐厅商用洗洁精”,页面图中的洗洁精的包装封面使用有原告的第17978070号商标标识且字体明显较大;

该店铺图片名下载有“已拼4791件、737人收藏”的内容,且在该店铺介绍被控侵权商品的宣传图片中在左上角处印有与原告第1086814号商标相同的标志;

另,该被控侵权商品图片下方有“已拼1804件”字样;

订单显示购买价格为93元;

所购买的洗洁精现场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的洗洁精正面与反面均印有原告的第17978070号商标标识。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洗洁精一桶,该物品标注生产者信息为原告企业名称与地址,并在包装正面与背面均印有第17978070号商标标识。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驰名证书及【2006】第115号关于认定“立白lib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荣誉证书;

3、广告合同;

4、商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

5、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立白品牌洗洁精零售研究报告;

6、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2014年12-2017年12);

7、2018年至2020年名牌产品证书;

8、(2016)京73行初5043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由法庭审查认定;

对证据3的三性确认;

对证据4、5基于没有原件不予确认三性;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由法庭审查。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其就本案拟证明其已尽到事前和事后审查义务,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有方宏伟的入驻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证号、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手持身份证头部照片、店铺编号、店铺LOGO。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该协议第2条合作方式中2.3条约定,上海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上海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甲乙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2019年2月14日的“诚兴清洁用品”(店铺编号为390937870)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4、涉案订单信息及商铺操作日志,显示订单编号为“190718-626325586770361”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5895701036,2019年8月11日拼多多平台对涉案商品操作详情为“禁售/解禁:禁售”;

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拼多多官网首页设置有“维权投诉指引”,包括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图片图书侵权处理、联系方式等项目。

原告对上述证据1-5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

另查,原告提供的拼多多客服反馈的邮件信息显示:诚兴清洁用品的入驻人员为被告方宏伟。

上海寻梦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而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侵权行为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具体内容和金额,也没有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涉案工具及库存。

庭审中,原告称所主张的18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剩余金额均为经济损失并请求考虑被告的销售量等情况;

此外,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只提交一张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原告对其诉请有进一步地具体陈述:一、对于原告主张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明确商标侵权:1、请求被告方宏伟停止使用立白字样,以及含有涉案第1086814、3241669、1640390、17978070、1649389商标的图片进行宣传,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即洗洁精),销毁库存;

2、是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停止为被告方宏伟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店铺展示、收款服务等平台服务。

二、要求被告停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要求被告方宏伟停止在其店铺使用“健康立白、幸福传中国”引人误认为被告方宏伟的店铺及与被告方宏伟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的广告语,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方宏伟在涉案店铺宣传行为,使用了“立白”的商标标识及“健康立白、幸福传中国”的广告语,同时也使用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图片,从而会使相关的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方宏伟的店铺以及所销售的产品是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是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241669号、第1640389号、第1640390号、第17978070号、第108681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基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方宏伟也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此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方宏伟所销售的事实。

被告方宏伟所经营的被控侵权店铺名称及商品链接名称使用的“立白”二字,商品宣传页面使用的“第17978070号商标标识作为封面的洗洁精产品图片以及第1086814号商标作为图片标志”属于在商品宣传及商品上突出使用涉案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同时,被告方宏伟也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洗洁精)上使用了第17978070号商标。

现被告方宏伟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洗洁精)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1797807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与此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第1086814号商标标识,也一并侵犯原告第108681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方宏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第1086814号、第17978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第3241669号、第1640389号、第1640390号等其他注册商标的诉请,首先,原告所主张的这些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型并没有包括被控侵权产品洗洁精一项,故原告主张其他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与被告侵权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

其次,这些商标虽与第1086814号、第17978070号商标存在关联,却也有所明显区别,且现有证据无法直接体现出被告有侵犯其他注册商标的行为。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他商标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商标具有较大知名度,却没有举证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生产销售洗洁精产品方面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宣传行为,实际上属于商品使用范畴,其所要求的商标保护足以保障其权益,不应就此再另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与赔付责任。

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上海寻梦公司通过对被告方宏伟的资质审查,并与方宏伟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乡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并在拼多多网站首页设置维权投诉指引。

根据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商品管理操作日志,其在2019年8月11日即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通过平台日常巡检抽审,已将涉案产品作下架处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上海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登记交易情况,已履行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方宏伟与上海寻梦公司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原告主张上海寻梦公司未尽到合理义务,与方宏伟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其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有关律师费发票等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票据,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文书的客观情况,由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现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方宏伟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

2、被告方宏伟网店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销售数量(较大);

3、原告品牌及商标知名度;4、原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方宏伟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对超过1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涉案工具,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宏伟库存侵权产品及涉案工具,且本院判令方宏伟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无需再责令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笫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侵犯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086814号、第17978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78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洁精商品。

二、被告方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方宏伟负担受理费3033元,由原告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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