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5094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佳琦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62号。
经营者:解琦,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北京乐佳琦商店(以下简称乐佳琦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宝、被告乐佳琦商店的经营者解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佳琦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宜宾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乐佳琦商店赔偿宜宾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9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仅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由“WULIANGYE五粮液”文字组成。
“五粮液”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五粮液酒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宜宾五粮液公司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核心企业,对上述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乐佳琦商店的经营场所内查获了其销售的多瓶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乐佳琦商店的上述行为已经对宜宾五粮液公司构成了商标侵权,为了维护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乐佳琦商店辩称,因用下岗证办理营业执照可以减免税费,故许如辉是使用解琦的下岗证办理了营业执照。
乐佳琦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许如辉,侵权商品也是许如辉销售的,工商罚款也由许如辉缴纳。
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卖酒,解琦对涉案行为并不知情,且乐佳琦商店现已不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综上,不同意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8月15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宜宾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授权宜宾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出具《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9年4月26日,中国商标产业经济发展高峰论坛组委会、中国商标产业经济研究课题组办公室出具《证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08中国最具影响力驰名商标”。
乐佳琦商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亦认可宜宾五粮液公司享有“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17年11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京工商海处字〔2017〕第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解琦(乐佳琦商店),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62号,注册号110108604057636。
经查,2017年10月24日,我局接投诉书称解琦(乐佳琦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场检查中发现,解琦(乐佳琦商店)销售的52度500ml/瓶五粮液三瓶,其销售价格为800元一瓶,上述商品没有开具发票,未计入账目。
上述标识为“五粮液”的白酒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现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乐佳琦商店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乐佳琦商店用于销售的上述侵权商品;
2.罚款7360元。
乐佳琦商店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乐佳琦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许如辉,解琦仅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对涉案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并提交了:1.《协议书》2份。
北京市家乐祥宾馆有限公司负责人林初棉与解琦于2008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北京家乐祥宾馆办理烟草证,需用解琦下岗证,在使用期间如果经营出现一切问题,由家乐祥宾馆负责。
北京市家乐祥宾馆有限公司支付解琦每年证件使用费五千元整,解琦在使用期间必须向北京市家乐祥宾馆有限公司提供个人有关证件,在办证期间如需北京市家乐祥宾馆有限公司签字、领执照时,需要解琦协助配合。
甲方乐佳琦商店与乙方解琦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现有乐佳琦商店办理烟草证,需用乙方下岗证,在使用期间如果经营出现违法、债务、纠纷等一切问题,由甲方承担所有责任,甲方每年支付乙方证件使用费五千元整,甲方在使用期间,如需乙方提供个人证件时,乙方积极配合,办理证件所需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协议落款处有甲方乐佳琦商店许如辉、乙方解琦的签字。
乐佳琦商店随附有许如辉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18年2月2日、8月24日的送货单。
送货单中记载的进货内容均为卷烟,客户名称为乐佳琦商店,送货单客户签字处有许如辉签字。
3.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该记录表表头处填写的乐佳琦商店的主要负责人为解琦,签字栏中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处为许如辉签字。
4.林初棉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记载:证明2018年借用解琦下岗证,办理烟草营业执照,一直由许如辉经营乐佳琦商店,经营时间为2008年12月至2018年8月。
林初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作证。
5.交款人为许如辉的租金、电费等收据。
宜宾五粮液公司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查,乐佳琦商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解琦,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6月5日);
卷烟、雪茄烟等。
上述事实,有宜宾五粮液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佳琦商店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送货单、收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宜宾五粮液公司,宜宾五粮液公司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依法查处、没收了乐佳琦商店销售的3瓶52度500毫升五粮液白酒,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乐佳琦商店对行政处罚事实亦予以认可。
故本院认定乐佳琦商店销售涉案五粮液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宜宾五粮液公司现有的第16092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乐佳琦商店辩称解琦非乐佳琦商店的实际经营者,涉案侵权行为系由实际经营者许如辉实施,解琦对涉案侵权行并不知情,不应对乐佳琦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乐佳琦商店提交的《协议书》《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送货单、租金等收据无法证明乐佳琦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许如辉。
关于乐佳琦商店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林初棉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乐佳琦商店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乐佳琦商店应就上述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宜宾五粮液公司要求乐佳琦商店停止侵权的请求,鉴于乐佳琦商店未提交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宜宾五粮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宜宾五粮液公司要求乐佳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宜宾五粮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乐佳琦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乐佳琦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对于宜宾五粮液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与律师费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故本院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考量因素,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乐佳琦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乐佳琦商店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乐佳琦商店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