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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贝多芬皮具有限公司、吴程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5748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贝多芬皮具有限公司、吴程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广州市贝多芬皮具有限公司;吴程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5748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OUPHEADQUAR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贝多芬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8。

法定代表人:吴程清。

被告:吴程清,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贝多芬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多芬公司)、吴程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被告吴程清即被告贝多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贝多芬公司、吴程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贝多芬公司、吴程清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华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贝多芬公司、吴程清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杰公司是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多个实体销售门店。

经行政查处,贝多芬公司、吴程清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华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华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贝多芬公司、吴程清辩称:不同意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构成商标侵权。

我方标识与涉案商标没有任何相同之处,不存在恶意使用情况,亦不足以让普通的消费者产生混淆。

华杰公司要求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在行政处罚作出后,我方已经提出申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杰公司为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帆布背包、公文包、旅行包、(女式)钱包等,专用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

2019年4月24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贝多芬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贝多芬公司未经华杰公司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CHARLCS&KCITH”标识及另一标识的手提包,其中标有“CHARLCS&KCITH”标识的手提包数量为8个,认定上述行为侵犯华杰公司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第807223号商标的专用权,并根据贝多芬公司提供的相关单据,认定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违法经营额为11396元。

该局决定责令贝多芬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标有“CHARLCS&KCITH”标识的手提包510个、另一标识的手提包590个,并罚款50000元。

华杰公司为证明“CHARLES&KEITH”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杂志、广告宣传、门店外观照片等。

华杰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提交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一张,并请求本院酌定经济损失。

贝多芬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5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吴程清,经营范围为皮革服装制造,皮箱、包(袋)制造等。

吴程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贝多芬公司。

另查明,在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贝多芬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贝多芬公司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称其使用的标识系公司设计师设计,不构成商标侵权,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后贝多芬公司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贝多芬公司生产、销售的手提包属于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贝多芬公司生产、销售的手提包使用了“CHARLCS&KCITH”标识,将该标识与华杰公司第18842791号“”进行对比,两者均由英文字母、符号组成,除第六个和第九个字母不同,其余字母均一致,排列组合方式亦一致,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角度,两者构成近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华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依法认定贝多芬公司生产、销售的手提包为侵害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贝多芬公司实施了侵害华杰公司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杰公司要求贝多芬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贝多芬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库存产品均已被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华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已没收的侵权产品之外,尚有其他侵权产品,故华杰公司要求销毁侵权库存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贝多芬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赔偿华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华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贝多芬公司因侵权所实际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贝多芬公司已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贝多芬公司系吴程清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吴程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贝多芬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贝多芬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贝多芬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贝多芬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被告吴程清对被告广州市贝多芬皮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广州市贝多芬皮具有限公司、吴程清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贝多芬皮具有限公司、吴程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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