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2民初42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超时手机专卖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讷河市东南街某商厦东侧。
经营者:王超,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讷河市。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讷河市超时手机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与讷河市超时手机专卖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