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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松、党志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11刑初472号
案件名称王瑞松、党志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瑞松;党志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瑞松,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峰、沈佳鏖,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党志平,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二部刑诉〔20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松、党志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党志平申请法律援助,经本院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康为其辩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松、党志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中止审理,同年3月11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瑞松、党志平在未经“SKF”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轴承后打上“SKF”标识,并通过两人淘宝账号“平惠轴承机电”和“卡卡诺80”开设的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至案发,累计销售金额约7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瑞松、党志平赔偿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5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支付宝交易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瑞松、党志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约77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党志平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瑞松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销售金额称其中有部分系刷单及销售的正品轴承金额,应予以扣除。

其辩护人提出销售额应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扣除相应的刷单金额,被告人王瑞松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党志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党志平系从犯,其能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已取得商标所有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瑞松在未经“SKF”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无标识轴承后在其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轴承大世界东五区九号店铺内利用激光打标机打上“SKF”标识,利用淘宝账号“平惠轴承机电”、“卡卡诺80”开设淘宝网店并以正品“SKF”的名义予以销售,实际销售金额共计68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党志平提供淘宝账号“平惠轴承机电”给被告人王瑞松使用,并作为店铺客服参与销售。

另查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瑞松、党志平处查获假冒“SFK”产品179个、包装盒123个,共计价值6500余元,并扣押用于制作、销售假冒“SKF”轴承的电脑主机五台、激光打标机一台。

被告人王瑞松、党志平于2019年7月25日与“SKF”商标所有权人斯凯孚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瑞松、党志平赔偿斯凯孚公司55万元,斯凯孚公司对两被告人此次侵权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瑞松、党志平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价格证明、证明、鉴定书(附鉴定明细)、价格证明、刷单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吴某、刘某、谷某、邹某、凌某、谢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信息(附光盘),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王瑞松及其辩护人所提犯罪金额中应扣除刷单及出售的正品轴承金额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瑞松在经营网店期间确有通过第三方进行刷单的情形存在,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扣除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人王瑞松的刷单金额16万余元、正品轴承3万元,认定被告人王瑞松实际销售金额在68万余元。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松、党志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金额不当,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瑞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党志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瑞松、党志平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赔偿商标所有权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请求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瑞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党志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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