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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知民初22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知民初22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永清县城内益昌中路唯美化妆品(精品店)。

经营者:潘月娥,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逸,男,1988年12月3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系潘月娥之子。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韩国纳益其尔)诉被告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月娥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国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被告月娥化妆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支出: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0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月娥化妆品店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被告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沈阳陶美化妆品批发商行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被告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开口即要求赔偿3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被告真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32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32元。

但原告却没有任何根据漫天要价3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三、原告在起诉状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不完整的,纳益其尔品牌自2015年创始人犯罪入狱品牌即开始下滑,纳益其尔的直营销售门店纷纷关闭,根据2017年纳益其尔的年报,在中国的上海法人单位亏损达20.44亿韩元(约合1260万元),北京法人单位也亏损了17.34亿韩元(约合1069万元)。

原告隐瞒了纳益其尔在中国市场的惨淡现状,妄图靠打官司发不义之财,在全国各省发起近3000起诉讼,索赔总额逾亿元。

对于这种不去认真做市场,妄图靠发律师函、打官司敲诈勒索发财的公司,我们保留后期反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韩国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

证据二、(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身份信息;

证据三、(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五、(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纳益其尔”商标的权利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证据六、(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五,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七、(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给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等;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下注册的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等,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九、(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杨伟华律师作为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十、(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828号公证书,证明本案诉状与转委托中杨伟华签字或盖章均与杨伟华预留签字、印章一致,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杨伟华律师作为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十一、(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051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从被告的商店里取证侵权产品的经过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十二、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经鉴定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情况;

证据十三、判决书三份,证明在经济较不发达地区,个体工商户侵权,法院酌定个体工商户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请法院考虑原告的维权成本、被告的侵权恶劣程度等综合判断被告的赔偿数额。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至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取证过程。

认可证据十一公证书与封存实物一致,小票是我出具的。

但是公证书中没有唯美精品店的店内照片,因我经营的两个店即唯美化妆品店和唯美精品店的POS机、小票都是一样的,故对于封存实物,我怀疑不是从唯美精品店买的,而是从唯美化妆品店买的。

被告月娥化妆品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进货渠道销售清单一张,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从正规渠道合法取得;

证据二、被告与沈阳陶美化妆品批发商行微信截图4张,证明沈阳陶美化妆品批发商行为涉案产品进货渠道。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十三,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封存实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购买并封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一,被告当庭承认系本案起诉后于2020年3月补办,证据二显示为被告与案外人沈阳陶美化妆品批发商行沟通补办证据一的过程,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关系,不能反映案件客观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韩国注册法人,郭锡玕系其法定代表人,该法人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

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品等。

2018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韩国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韩国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使用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专用权,许可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1月1日,原告韩国纳益其尔与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将原告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9年9月4日,原告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作为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5月2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宋军伟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永清县益昌中路“唯美化妆品(精品店)”,刷卡购买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芦荟胶一盒,“唯美化妆品(精品店)”出具销售凭证,商品购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自“唯美化妆品(精品店)”购买的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芦荟胶为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原告合法权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餐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韩国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该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维权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销售涉案商品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两枚商标专用权;

3.被告如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系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目前亦在有效期内,其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取得该商标排他性使用权利。

综上,原告为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为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排他使用权人,其享有制止侵权行为、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是提起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维权诉讼的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在“唯美化妆品(精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明显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该标识客观上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分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该商品为假冒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应予采纳。

另外,根据原告(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051号公证书保全的证据及提交的涉案商品,其均未有“纳益其尔”字样,更不存在“纳益其尔”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标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排他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主张停止侵害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排他使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30000元损失赔偿、10000元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后果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总体发展水平,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000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1000元,合计10000元。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告韩国纳益其尔所诉,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及律师费);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600元,被告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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