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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661号
案件名称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乐化镇老屋山。

法定代表人:罗碧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启明,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彦,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简称国窖赣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赣酒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窖赣酒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国窖赣酒公司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为单一文字商标,即“赣”商标。

原审法院认定国窖赣酒公司持有涉案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缺乏证据证明。

虽然商标证上“赣”字在圆圈之中,仅是因为80年代的普遍表达习惯为将单一文字加圈作为重点。

(二)原审法院认定赣酒酒业公司由新干县酿酒厂改制而延续,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即使赣酒酒业公司是新干县酿酒厂的延续,其亦无权将他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

(三)原审法院认为,国窖赣酒公司持有的“赣”字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为江西省简称,含地名,从而无权禁止赣酒酒业公司在相同商品突出使用是对商标法的错误理解。

赣酒酒业公司在相同商品(白酒)包装上醒目突出“赣酒”不属于正当使用。

(四)赣酒酒业公司不正当且恶意地将国窖赣酒享有商标专有权的“赣”字在包装上突出作为商品名称进行使用,其目的显然是不正当地利用“赣”字牌白酒已经享有的知名度扩大其商品的销售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国窖赣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五)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字作为企业字号,不仅侵害了国窖赣酒公司的商标权,且属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六)赣酒酒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国窖赣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7464元,并赔偿100万元。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赣酒酒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赣酒酒业公司并未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国窖赣酒公司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赣酒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为圆饼状“赣”字及外圈,在图形下方还有“赣字牌”三个汉字,商标的显著性来源于图形。

即使国窖赣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就是单一的汉字“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赣酒酒业公司因其企业字号及历史文化传承而正当合理使用“赣酒”,国窖赣酒公司无权禁止。

(二)国窖赣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并非单一汉字“赣”,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酒”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酒”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远早于国窖赣酒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也远早于本案商标用于白酒类产品的时间。

赣酒酒业公司产品的市场知名度、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都远远高于国窖赣酒公司。

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赣酒酒业公司是否存在对“赣酒”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使用的承继关系;

(二)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酒”作为商品名称是否侵害国窖赣酒公司商标专用权;

(三)赣酒酒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赣酒”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一)赣酒酒业公司是否存在对“赣酒”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使用的承继关系 原审查明,在江西赣酒酒厂改制过程中,经新干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的《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江西赣酒酒厂资产实施方案》中明确,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是隶属于县粮食局主管的小型粮办工业企业,是1995年经县委、县政府批准从江西赣酒酒厂划出一部分资产而成立的。

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将江西赣酒酒厂现可用固定资产和存货以租赁和买断的形式由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江西赣酒酒厂一切商标所有权应无偿转让给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并享有一切商标所有权。

根据新干县批准的改制文件,结合江西赣酒酒厂和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里均包含“赣酒”、经营场所在同一地点,生产的白酒外包装盒均使用“赣中”牌商标和“赣酒”等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江西赣酒酒厂改制的情况符合我国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部分国有企业的改革模式,原审判定赣酒酒业公司对“赣酒”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使用存在承继关系并无不当,国窖赣酒公司关于赣酒酒业公司非由新干县酿酒厂改制延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二)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酒”作为商品名称是否侵害国窖赣酒公司商标专用权 国窖赣酒公司主张,涉案商标为“赣”文字商标,赣酒酒业公司将“赣”字与其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结合以“赣酒”作为商品名称并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历史沿革来看,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酒”作为商品名称,系沿用自江西省新干县酿酒厂以来的相同名称和自江西赣酒酒厂以来的相同字体,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无证据显示有人对该名称提出过异议。

并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88年,江西省新干县酿酒厂金川塔牌39°赣酒获得江西省优质产品奖。

1990年,金川塔牌54°赣酒获得省名酒称号。

1991年江西赣酒酒厂即在其生产的白酒部分外包装盒上开始使用启功字体“赣酒”,1993年5月江西赣酒酒厂的“赣中”牌赣酒在第五届国际酒类及饮料展出和品酒大会上被授予酒“醇”金奖。

而国窖赣酒公司涉案商标在2001年前无证据证明在白酒上使用过,亦无该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证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国窖赣酒公司的涉案商标除了“赣”文字以外,还有圆圈,并且赣字也有一定的艺术设计,图形下方还有“赣字牌”三个字,原审认定其为图文商标并无不当。

从文字内容来看,虽然赣酒酒业的“赣酒”商品名称包含赣字,但从整体上看,两标识存在较大的差异,原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国窖赣酒公司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赣”为江西的简称,本身显著性并不强,加之双方已经共存20余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难以认定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酒”作为商品名称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酒”作为商品名称未侵害国窖赣酒公司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三)赣酒酒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国窖赣酒公司主张赣酒酒业公司将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赣酒酒业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赣”系基于江西赣酒酒厂改制而产生的企业字号的承继关系,案外人南昌江红酿造厂虽然于1982年取得涉案商标,但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白酒的生产和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赣酒酒业公司存在攀附国窖赣酒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原审认定赣酒酒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赣”系正当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国窖赣酒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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