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修游,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修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雕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4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修游申请再审称,黄修游于2012年9月17日申请注册的第11498290号“雕牌电气DPDQ”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飞雕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153472号“飞雕Feidiao”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450541号“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981876号“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七)、第3926511号“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八)、第864790号“飞雕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从英文构成及排列位置看,引证商标英文部分为7个字母“Feidiao”,是中文“飞雕”的拼音;
诉争商标英文部分“DPDQ”由4个大写字母构成,内容无含义。
引证商标四及六至八均以英文在前、中文在后的横向排列方式构成,引证商标九无英文字母;
诉争商标英文字母“DPDQ”在中文“雕牌电气”下部,与上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
从中文文字部分看,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全部内容进行比对,“雕牌电气”与“飞雕”的整体形象及音、形、义的设计理念截然不同。
诉争商标注册后,黄修游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和使用,使得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能够想到是黄修游生产的商品。
黄修游与飞雕公司住所地相距甚远,自销售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以来,消费者并未实际混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九。
诉争商标若宣告无效,将给黄修游造成巨大的损失。
请求法院: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66056号关于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改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呼叫、含义相近,共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请求驳回黄修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均无异议,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六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诉争商标是由汉字“雕牌电气”及英文字母组合“DPDQ”构成的上下结构,其英文字母组合是由其汉字部分所对应的拼音首字母组合而成。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自动定时开关、电开关、电器联接器、稳压电源、断路器”等商品上,其中第一个汉字“雕”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后三个汉字“牌电气”具有描述性。
引证商标四由拼音“Feidiao”与汉字“飞雕”左右组合构成。
引证商标六至八均由汉字“飞雕”、拼音“Feidiao”及图构成。
引证商标九由汉字“飞雕”及图构成。
上述各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飞雕”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雕”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的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黄修游提交的2017年度“美饰家居”杯“十大开关品牌”、《名品灯饰》等期刊中刊登的广告等证据仅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一些宣传情况,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黄修游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黄修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修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修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