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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44384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44384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轻纺街1号。

法定代表人:戴塔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杜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瞳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锋、陈瞳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新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200元、采购费299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鄂尔多斯公司系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负责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旗下羊绒衫等羊绒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

2004年2月14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巾、披肩等,后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经过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涉案商标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4年1月1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排他使用权许可鄂尔多斯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同时授权鄂尔多斯公司单独自行提起相关诉讼的权利。

2016年12月,鄂尔多斯公司发现,新浪公司运营管理的网站(www.sina.com.cn,以下简称新浪网)的服装销售页面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及相似的标识,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造成混淆。

鄂尔多斯公司认为新浪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新浪公司辩称:1.鄂尔多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鄂尔多斯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商标授权合同没有骑缝章,第二页的意思表示不能溯及第一页所载明的内容,故不认可鄂尔多斯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鄂尔多斯公司侵权公证书中取证的广告发布页面上均没有体现涉案商标,新浪公司仅对网站内发布的内容负责,点击广告后跳转至的第三方网站不是新浪公司所有。

在该网站上跟用户之间的交互及整个购买行为、物流行为、支付行为等均与新浪公司无关,新浪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

3.鄂尔多斯公司未举证证明新浪公司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新浪公司在本案中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其平台仅有审核广告商资质的义务,新浪公司尽到了相应审核义务,亦不构成帮助侵权。

4.鄂尔多斯公司并未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提交假货鉴定,无法证明该产品为侵权假冒产品。

综上,不同意鄂尔多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专用权有关的事实2004年2月14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具体项目包含围巾、披肩、衬衣、服装等。

2014年1月1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2014年1月1日,鄂尔多斯公司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及后附商标使用许可明细表载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9枚商标许可鄂尔多斯公司使用,许可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许可合同第二页落款处及商标许可明细表落款处均盖有鄂尔多斯公司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的公章。

2019年5月6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由鄂尔多斯公司对(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659、38660号公证书中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提起相关诉讼,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不再单独提起诉讼。

新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可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不认可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认为鄂尔多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与涉案商标知名度有关的事实1997年4月14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厂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第979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具体项目包含围巾、服装、针织品服装等。

1998年3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后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监(1999)02号《关于认定“鄂尔多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2月26日,国务院作出国函[2001]17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撤销伊克昭盟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的批复》,同意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和县级东胜市,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

根据以上证据,鄂尔多斯公司主张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鄂尔多斯”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时间早于鄂尔多斯市的设立时间,且在鄂尔多斯市设立之前,第979531号注册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与第979531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完全相同,仅在布局上有细微的差别,故涉案商标亦具有较高知名度。

新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三、与被诉行为有关的事实2016年12月15日,经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公证,据此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65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8659号公证书)载明: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sina.com.cn进入新浪网,滑动浏览页面,在“收藏”板块的左侧显示有“真正的山羊绒见过吗?

买一送三/货到付款”字样的广告框,该广告框配有羊绒衫图片。

点击该广告框后跳转至网址为http://shop.yougomei.com/vip/?gzid=y6的网页(以下简称涉案网页),该页面上方显示“鄂尔多斯男装冬季新款纯羊绒衫支持开箱验货”字样,下方展示有男士羊绒衫的商品图片,图片左上角有标识(以下简称被诉标识),图片左上角有“专柜正品”字样,图片下方标注有“买一送三高档纯羊绒衫”“两件送羊毛袜送皮带299元”“抢货到付款免费试穿全国包邮”“861286人已购买”等信息及“立即购买”按钮,选择颜色、尺寸、数量,输入收件人信息后点击“立即提交订单”,完成购买过程。

涉案网页中还有产品细节及品牌详情介绍,但未见相关商家资质等经营信息。

2016年12月16日,经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接收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公证,据此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660号(以下简称第3866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首创大厦从顺丰速运送货人员处接收了一件包裹,并现场支付货款299元;

拆开包裹外包装,内含两件男士羊绒衫(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商品包装袋、吊牌和领标上印有标识,吊牌上标明品牌为,同时还标注有商品等级、类别、执行标准、品名、货号、成分等信息。

公证人员对包裹和包裹内物品拍照后,重新加封交由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过程中,法庭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进行了拆封。

新浪公司认为前述公证书所取证的快件有明确的寄件人,间接能证明新浪公司未参与涉案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同时涉案商品包装、领标和吊牌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无关。

鄂尔多斯公司亦认可第38659号公证书取证购买的商品中未使用涉案商标。

ICP备案主体信息查询系统显示www.sina.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新浪公司。

根据以上证据,鄂尔多斯公司主张新浪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网页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的被诉标识,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新浪公司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鄂尔多斯公司也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新浪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其亦主张新浪公司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帮助侵权。

新浪公司对ICP备案主体信息查询记录不持异议,亦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1.第38659号公证书可证明新浪网中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且广告框右下角明确注明了“广告”字样,点击广告框后明显跳转至第三方网站中的涉案网页,该网页中的发布行为与新浪公司无关;

2.第38660号公证书可证明新浪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商品的整个销售过程。

综上,新浪公司不认可其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四、与新浪公司抗辩有关的事实新浪公司认为新浪网页面中并无涉案商标,涉案网页中内容的发布、涉案商品的销售及物流均系广告商自行实施,且新浪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为此,新浪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新浪程序化购买产品代理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新浪公司(甲方)授权山东博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博网公司)为山东省淄博市新浪程序化购买代理商(非独家),乙方有权在山东省范围内从事销售签约“新浪程序化购买产品”的合法商业活动。

“新浪程序化购买产品”即新浪公司推出以精准营销为导向的、支持程序化购买效果的自助广告平台。

乙方可通过管理帐号创建新客户,客户可自行在自己的程序化购买广告管理后台进行投放,且乙方亦可在得到客户授权后,通过代理商管理帐号进入客户程序化购买广告管理后台,帮助客户进行广告投放。

协议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有效期1年。

2.博网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广告代理商的主体信息。

3.青岛蔻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蔻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网页ICP信息备案查询结果打印件及《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广告商的主体信息。

其中,ICP备案查询结果显示yougoumei.com的主办单位名称为陈展;

《证明》由蔻西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载明陈展任职蔻西公司销售总监一职,申请将陈展注册的网站用于新浪扶翼效果广告平台的广告推广。

新浪公司称涉案网页系广告商蔻西公司与广告代理商博网公司达成合作后所发布。

鄂尔多斯公司对合作协议、广告代理商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广告商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均无原件,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此新浪公司表示,因本案取证时间为2016年,距本案起诉和审理时间久远,且新浪公司不直接与广告商签订合同,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原件。

五、其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鄂尔多斯公司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新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发票没有载明公证书号,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许可合同、确认书、通知、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票据,新浪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网页打印件等予以证明,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鄂尔多斯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且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鄂尔多斯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新浪公司认为许可合同上未加盖骑缝章,不能证明授权内容的真实性,但鉴于许可合同落款处有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的公章,且其内容与在案的商标使用许可明细表、确认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在新浪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网页中使用的被诉标识虽与涉案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但两者的主要组成部分及显著识别部分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涉案网页中展示的涉案商品属于羊绒衫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重叠,属于相同商品。

在涉案网页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系鄂尔多斯公司产品,或与鄂尔多斯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故该行为属于侵害鄂尔多斯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上述侵权行为是否是新浪公司实施,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判定:1.涉案网页域名虽不由新浪公司所有,但新浪网上设置了涉案网页的跳转,用户可通过新浪网上的操作直接进入涉案网页购买产品,二者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

2.新浪公司提交的广告商资质信息和证明均为复印件,且无法提交原件进行核实,亦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广告商与涉案网页之间的对应关系;

3.新浪公司虽提交了与广告代理商的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仅为双方之间的框架式约定,并不能仅依据该协议便排除新浪公司的责任。

综上,在新浪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网页的相应内容系由他人发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新浪公司未经鄂尔多斯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此外,鄂尔多斯公司还主张新浪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涉案商品上并未使用涉案商标,故对鄂尔多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新浪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鄂尔多斯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新浪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

鄂尔多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等合理开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鄂尔多斯公司主张支付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对此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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