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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4058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颛桥刻字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405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刻字社,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张亚珍,女,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刻字社(以下简称颛桥刻字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被告颛桥刻字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颛桥刻字社: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A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

庭审中,OPPO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X号“OPPO”、第XXXXXXXXA号“VOOC”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数据线、充电器等”。

经过OPPO维权人员调查发现,颛桥刻字社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1月9日,在OPPO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颛桥刻字社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的侵权产品包括带有涉案商标的闪充数据线3个、闪充电源适配器2个、耳机插口转换器2个,共计7个。

执法机关对颛桥刻字社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的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极小部分,颛桥刻字社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OPPO公司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颛桥刻字社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因涉案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故法院不应再予以民事制裁;

2.被控侵权商品系颛桥刻字社的手机维修员从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的通讯电器商场二楼的现代通讯商店所购买的相关OPPO手机零配件等,有2018年9月29日现代通讯购货单为凭证。

颛桥刻字社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购买的手机维修零配件商品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从2018年9月29日颛桥刻字社购买了7个OPPO手机零配件产品,截止至2019年1月9日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来检查,扣押与没收了7个OPPO手机零配件产品,该期间一个也没有出售,没有产生营业额,不可能产生利润;

4.OPP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没有发票,故其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OPPO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颛桥刻字社调取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颛桥刻字社提供的购货单,本院认为,因该凭证无发货人签字、无发货单位名称及盖章,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颛桥刻字社合法取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

充电器等,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变更为OPPO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5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A号“VOO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

电池充电器等,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变更为OPPO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2019年1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颛桥刻字社进行立案调查时,在颛兴路XXX弄XXX号的经营场所内查见7件标有“OPPO”“VOOC”商标的待销售的OPPO产品配件,均被商标权利人辨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待销售货值金额为396元。

2019年3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沪监管闵案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颛桥刻字社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侵犯“OPPO”“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配件7件、罚款500元。

另查明,颛桥刻字社设立于1997年3月10日,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刻字,钟表,百货,通信设备(含二手机)及相关产品,零售修理。

本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OPPO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颛桥刻字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颛桥刻字社整改,并没收被控侵权产品,OPPO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颛桥刻字社在被查处后仍然销售侵权商品,故本院对于OPPO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OPPO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颛桥刻字社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颛桥刻字社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判赔。

关于律师费,虽然OPPO公司未提交相应发票,但确已聘请律师,故本院根据其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关于调查费,因OPPO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颛桥刻字社称其行为已受行政处罚,故不应再受民事制裁的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赔偿不属于民事制裁的范围,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月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刻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刻字社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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