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4576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0Y。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购物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5G。
负责人:钟凤媚,该商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志锋,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高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社区建安路正昌达数码科技园厂房B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48。
法定代表人:赵昱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购物商场(以下简称“茶山供销社”)、深圳高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高科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被告茶山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志锋,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茶山供销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76380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76380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茶山供销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原告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原告的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茶山供销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电视机产品。
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电视机产品。
被告的行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
被告茶山供销社辩称,第一,被告在本案涉案产品发生时期是由他人租赁商场的电器部分进行经营,他人对电器、商标等方面缺乏认知,是因为过失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第二,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与他人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就没有经营过案涉侵权产品。
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辩称,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侵权;
如果侵权是因为公司审查不当,法定代表人真诚道歉;
公司已于2017年下半年停业到现在;
法定代表人对于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也不清楚,希望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商标及其知名度情况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计算机等,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开始,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止。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电视机等,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7日开始,经续展至2027年1月6日止。
2006年2月28日,中国电子报评选“TCL王牌TCL薄典液晶电视LCD37B03-P、TCL银弧液晶电视LCD40A71”为2006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
2005年12月,“TCL王牌”荣获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中国家电网(WWW.CHEAA.COM)评选的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
2005年12月,“TCL王牌”被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中国家电网(WWW.CHEAA.COM)、腾讯网、SOHU网财经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
原告还提交了网络报道,证明其知名度。
二、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982年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法定代表人为李东生,注册资本为135*****507元。
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五金交电、VCD、DVD视盘机等。
被告茶山供销社成立于1995年5月23日,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为钟凤媚,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服装、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等。
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9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社区建安路正昌达数码科技园厂房B栋3层,法定代表人为赵昱均,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电子产品、塑胶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三、被诉侵权情况2018年8月10日,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张建荣和公证人员华日双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小凤、纪丽琛来到位于东莞市**********招牌显示为“茶园商场”的商城二楼电视机专区,该商城一楼1、2号收银台右侧挂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该证上显示该经营者名称为东莞市*******购物商场,钱小凤、纪丽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电视机,钱小凤通过刷卡支付完毕后,当场取得茶园商场售货小票、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各一张,随后在售货员的告知下,公证人员随同钱小凤来到一楼前台开具发票,并取得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带回公证处,并对上述购买的电视机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26309号公证书。
2018年8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小凤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张建荣和公证人员华日双的监督下,由公证人员华日双操作公证处华为手机,对操作的华为手机的外观进行了检查,根据钱小凤的要求对手机进行了相关操作,并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操作过程进行实时摄像。
公证人员在上述华为手机的“应用市场”下载并安装“拼多多”,在“拼多多”搜索及浏览产品“GKNUO液晶电视机22寸32”,并购买了该页面的“19寸电视版”产品,使用微信支付了294元;
产品购买成功后,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没进入浏览订单详情页面,在订单详情页面,点击“GKNUO液晶电视机22寸32寸高清液晶电视智能电视机显示器双用”,进入后浏览该产品详情页,显示“¥298元起已拼1649件·2人拼单”。
2018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小凤在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正大门收取了包裹,钱小凤检查包裹的密封性后签收物品,由公证人员华日双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钱小凤签收前后情况进行现场拍照,并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包裹移至公证处4号办公室并现场拆封上述包裹,拆封后包裹内有一部电视机、一张收据、及电视机配件。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公证人员华日双对上述拆封后的物品进行现场拍照,并进行封存、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25743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25744号公证书。
2019年9月7日,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公证员邱晓玥与公证人员兰平川随刘宾来到东莞市***********,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大众万货”的超市(店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大重日用品有限公司),目睹刘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超市,购买了GKNUO王牌电视机一台(机身所贴标签显示有“深圳高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刘宾使用银行卡刷卡支付了738元,支付完成后取得超市电器部销售单(NO.2022443)以及超市小票、刷卡消费凭证各一张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使用手机对商场超市外观、内部状况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离开商场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电视机及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密封。
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84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8)粤莞东莞第026309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内有型号为“GKN-M6W”的电视机一台、茶园商场售货小票一张(显示“王牌电视金额699元”)、中国银联POS单一张(显示金额699元);
经当庭拆封(2018)粤莞东莞第025744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内有型号为“GKN-M5高清电视版”的电视机一台、收据一张(显示19寸液晶电视,金额299元,经手人高科诺,并加盖深圳高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两台电视机的包装盒正面、侧面有“”标识,包装盒侧面“全国家电售后保障”下方显示有“深圳市高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有地址及联系方式;
电视机的正面下方显示有“”标识,右上角防伪标志上方显示有“深圳高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防伪标志左侧显示有“深圳高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装正品”字样;
电视机背面下方显示有“深圳高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字样。
经当庭拆封(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841号的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型号为“GKN-E6智能网络版”的电视机一台、超市电器部销售单一张(显示SKN-E6液晶电视1台738元)、大众万货购物小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POS单一张(显示金额738元)。
上述电视机的包装盒上显示有“”标识;
电视机正面下方有“”标识,右上角防伪标志上方显示有“深圳高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防伪标志左侧显示有“深圳高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装正品”字样;
电视机背面下方显示有“深圳高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正昌达工业园”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公证书封存的物品上使用的“”“”“”标识,原告主张被告深圳高科诺使用的上述标识均突出使用了“王牌”二字,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茶山供销社对在其商场购买封存的电视机(型号为GKN-M6W)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对上述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表示不清楚公司具体的电视机销售情况,公司没有实物线下门店,在拼多多有一个网店,对于原告公正购买的电视机不敢确定是否是被告公司销售的,并认为“王牌”没有注册商标,其是正当销售,不知道会侵权,若构成侵权也为过失,不是故意的。
四、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依据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显示金额分别为800元、1600元、500元;
原告还提交了晒相费发票两张,显示金额分别为149元、121元。
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8月3日通过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店购买案涉侵权产品“高科诺王牌”,当时网页内容显示的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为298元,已销售数量为1649件,计算出销售额约为50万元。
五、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茶山供销社主张其将电器专柜租给他人,公证购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期间为张玉峰经营期间,且他人经营时间短,即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具体从2018年8月份至2018年12月31日,并提供了《租赁合同(专柜)》予以证明,显示租赁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另,被告茶山供销社主张其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电视机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虎门华兴电器退换货单(NO0000936),显示客户为茶园超市,日期为2017年10月5日,有手写“云视王牌E4258W2台全套退”字样;
2、收据(No333312),显示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金额为3000元,单位盖章处加盖东莞市虎门华新电器商店印章。
庭审后,原告认为被告茶山供销社已提供相关进货渠道,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需要被告茶山供销社承担经济损失及案涉合理开支费用。
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3月份就停止生产、销售,生产的电视机包括“高科诺电视机”和“高科诺王牌电视机”期间的营业额共为30-50万元,但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夏鹭证内字第41420、41421、41422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千家网网页报道、凤凰网网页报道、网易新闻网页报道、《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TCL王牌门店照片、(2018)粤莞东莞第026309、025743、025744号公证书、阿里巴巴销售情况、公证费发票3张、晒相费发票2张、(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84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2019)鲁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茶山供销社提交的《租赁合同(专柜)》、虎门华兴退换货单、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但实际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粤莞东莞第02630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茶山供销社庭审中确认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茶山供销社销售了案涉被诉侵权电视机。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内容,在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防伪标识等多处显示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名称,电视机背面产品参数处下方也显示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名称及地址,且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其公司生产并销售“高科诺王牌”电视机,在拼多多平台上有网店,故本院认定3台案涉被诉侵权电视机均由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生产并销售。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案涉侵权标识“”“”“”均为英文字母后面使用商标标识,割裂了英文字母与汉字的连接,并且通过修改汉字颜色进行艺术化创作的方法,进一步突出显示了“王牌”字样,上述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第1792882号“”商标,均是对“王”字进行艺术化设计,在顶部的一横中进行了加粗处理,并在后端延伸处变窄,形成尖端两个“王”字完全相同;
上述标识与原告第4190928号“”商标,均由英文字母和汉字组成,英文字母部分不同,但汉字部分读音相同、字形相似,汉字部分的显著性高于英文部分;
上述标识使用形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79288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类商品,故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被告茶山供销社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结合被告茶山供销社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再继续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被告茶山供销社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茶山供销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后,原告认为被告茶山供销社已提供相关进货渠道,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不需要被告茶山供销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茶山供销社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于2018年3月停止经营,停止生产和销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尚存有库存产品,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2.原告品牌及商标知名度;3.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深圳高科诺公司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0元。
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高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高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5元,由被告深圳高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