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爵影摄影器材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24号大院自编1号盛贤摄影器材城三层29、30号档。
经营者:朱杰浩,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达,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长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天水路与太和路交口庐阳中科大校友创新园5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爵影摄影器材商行(以下简称爵影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长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粤知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爵影商行申请再审称,(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关于专利号为20131060××××.6,名称为“一种超微距镜头”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权利要求1的技术术语“第一透镜G1与第二透镜组G2”含义不清楚,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权利要求1限定了“包括正屈光度的第一透镜G1,负屈光度的第二透镜组G2两个部分组成”,而对具体透镜的结构、数量及组成均未限定,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确定,导致透镜组的含义不清楚,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权利要求1包含多项功能性特征,应当以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确定其保护范围。
首先,透镜组是实现光折射的光学零件,不具有特定的结构,所以,透镜组属于功能性特征。
其次,权利要求1“第一透镜为主合焦组,第二透镜组为辅助合焦组,物体从无穷远到最近接时,第一透镜组G1和第二透镜组G2的移动量满足以下条件式(1),0.5≤(A11/B11)/(A22/B22)≤1.5(1)”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功能性语言描述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并依照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保护范围。
3.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包括说明书实施例三记载的三个透镜组的技术方案。
一、二审法院将长庚公司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二)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首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3民初2083号案中没有准许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的申请,程序违法。
其次,鉴定意见书所附鉴定人执业证显示,鉴定人潘某为工程师,龙庆华为自动控制研究员,王桂海为计算机研究员,三人均非光学技术领域的专家或者技术人员,缺乏光学基础知识,不具备鉴定资质和能力。
鉴定意见书对移动量的测量精度仅能达到0.01mm,而涉案专利三个实施例中移动量的测量精度数值是0.001mm,可见鉴定人并没有达到应有的对移动量的鉴定能力。
再次,鉴定意见未对测量数据时被控侵权产品实现的效果进行说明,对A11、B11、A22、B22四个数值进行测量没有依据。
鉴定意见给出第一透镜组G1和第二透镜组G2的固定值错误。
应当同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实施例进行比对测量。
另外,鉴定内容与法院委托内容不一致。
鉴定实际测量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在放大倍率为1:1.19和1:1.91时,各透镜组的移动量及比例关系,对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没有任何意义。
(三)爵影商行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影公司)从上海茸达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达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爵影商行与爵影公司系关联单位,爵影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应当认定爵影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再次,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另案制造商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情况下,判决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长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爵影商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爵影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一、二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二)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三)爵影商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透镜G1”是“第一透镜组G1”的笔误,“第一透镜”是“第一透镜组”的笔误,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7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作出同样的认定。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第一透镜组及第二透镜组的位置、两者的主次关系、如何移动实现合焦、移动量满足的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爵影商行关于权利要求1未限定具体透镜的结构、数量及组成,导致透镜组的含义不清楚,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透镜组具有特定的结构,并非功能性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透镜为主合焦组,第二透镜组为辅助合焦组,物体从无穷远到最近接时,第一透镜组G1和第二透镜组G2的移动量满足以下条件式(1),0.5≤(A11/B11)/(A22/B22)≤1.5(1)”的技术特征直接限定了从无穷远到不同放大倍率下两个透镜组移动量之间的关系,即明确了两个透镜组为实现合焦功能应具备的结构和条件,不属于功能性限定。
因此,爵影商行关于相关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依照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具有两个透镜组的技术方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第一透镜组和第二透镜组,并未将长庚公司放弃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首先,鉴定意见书系爵影商行的关联公司爵影公司与长庚公司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3民初2083号案中,由该院依法委托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出具,相关程序合法,检测结果客观可信。
该案双方当事人已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
本案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也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并结合专利无效审查情况和庭审情况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无不当。
其次,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包括知识产权类,且鉴定运用的技术、方法、设备、计算过程等,完全属于光学技术范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移动量的精度。
因此,爵影商行关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能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产品实现的效果,且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推定其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
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A11、B11、A22、B22的含义,鉴定意见书记载对该四个数值进行测量,并给出第一透镜组G1和第二透镜组G2的固定值正确。
爵影商行关于应当同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实施例进行比对测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鉴定意见书记载了A11、B11、A22、B22测量计算过程,a1、b1系放大倍数为1时的数值,a2、b2系放大倍数为2时的数值。
爵影商行关于鉴定内容与法院委托内容不一致,鉴定实际测量的相关数据对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没有意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爵影商行关于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首先,爵影商行关于爵影公司从茸达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应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遵循正常的商业途径以合理的价格获取,且不知道侵权。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及外包装盒上均没有生产商信息。
爵影商行未提供任何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仅以爵影公司承认由其提供,且两者系关联单位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再次,如前所述,爵影商行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爵影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越秀区爵影摄影器材商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