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利娟,女,36岁(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利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窦立博、检察官助理杨欣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利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郝利娟承租位于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广场经营“运动折扣店”,后购进假冒“NIKE”、“OnitsukaTiger”商标的运动服、运动鞋等商品对外销售牟利;
2017年11月24日,北京市工商局通州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扣未售出“NIKE”、“OnitsukaTiger”商标的衣服、鞋子共计872件;
经认定,均为假冒“NIKE”、“OnitsukaTiger”商标的商品;
经核算,被扣商品价值人民币323074元;
被告人郝利娟于2019年1月10日主动到漷县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利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郝利娟具有未遂、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利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郝利娟承租位于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广场经营“运动折扣店”,后购进假冒“NIKE”、“OnitsukaTiger”商标的运动服、运动鞋等商品对外销售牟利;
2017年11月24日,北京市工商局通州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扣未售出“NIKE”、“OnitsukaTiger”商标的衣服、鞋子共计872件;
经认定,均为假冒“NIKE”、“OnitsukaTiger”商标的商品;
经核算,被扣商品价值人民币323074元;
被告人郝利娟于2019年1月10日主动到漷县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被告人郝利娟现处于哺乳期。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张某、王某、胡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郝利娟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通知立案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店铺租赁合同、收据、工商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工作说明、暂缓/不予收押审批表、介绍信、保证函、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利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达到2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利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郝利娟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利娟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郝利娟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郝利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利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运动鞋、厚棉服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