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凯华,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浩卿,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凯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凯华及其辩护人郭浩卿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吴凯华通过“帅帅全球购”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销售带有爱马仕品牌“HERMES”商标的手提包、背包、钱包等,销售金额人民币453000元,经鉴定,销售的手提包等六件物品不符合爱马仕品牌特征,为仿品。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吴凯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涉案钱款已退赔购买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凯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凯华定罪处罚。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凯华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郭浩卿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凯华不明知其所售为假包,其犯罪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超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吴凯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向郭某(转账地点为本市海淀区)销售带有爱马仕品牌“HERMES”商标的手提包、背包、钱包等物品,经鉴定,其销售的手提包等六件物品不符合爱马仕品牌特征,为仿品。
上述六件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四十余万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吴凯华被公安机关抓获。
后其亲友退赔郭某人民币68.8万元并取得郭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下列证据相佐证:1、被告人吴凯华的供述,证明2018年5、6月间,其通过他人认识了微信名叫郭大妞的人,郭大妞陆续向其购买十个爱马仕的包。
之前有四五个是真的,后面五个是假的。
郭大妞发现那些包是假的后就用微信和其联系,让其退钱,其说把包发过来,钱就退她,最后其也没有给退钱。
其卖的假包来自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一个写字楼里。
问其是否知道这些包是假的,其说卖包的人说是尾单,尾单应该是真包。
其卖的假包说是从东京二手店或者法国代购的,都说的是真品,实际上都是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一个写字楼里买的。
其卖的假包没有票,假包的皮料证书是其自己打印的,其卖的包没有发票。
后其供述开始其不知道包是假的,郭大妞给其说时其才知道,其分辨不出包的真假。
其上家之前和其说是真的,出事之后和其说有瑕疵的尾单,也是说真的。
后再次供述其开始不知道真假,鉴定后其才知道是假的。
后其在检察机关供述,其卖给郭大妞的包是从微信名叫陈惠花的人处进货的,出问题的包是工厂原单,就是高仿,进货的时候知道。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吴凯华购买包、皮带共计9件,其中3件是其帮忙给别人买的,其他6个其提供给公安机关做鉴定了。
其自己购买这些物品一共花了53.6万元,还有帮他人购买的,具体金额其没有算,也不知道真假。
吴凯华和其说新的东西是他从法国那边拿回来的货,二手的是从东京那边二手店拿的货。
吴凯华的朋友在5月21日联系其,将其在吴凯华处购买物品所支付的款项退还给其,其也出具了说明交给公安机关,其可以谅解该人的行为。
除去涉案的包还有十几个包,那些包都是别人让其代买的已经给出去了,其手里没有这些包,真假无法确定。
3、协议书,证明证人郭某收到退款68.8万元并对吴凯华表示谅解。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所鉴定的6个包均为仿品。
6、检验报告,证明对被告人吴凯华手机进行检验,检出微信等相关内容,其中有微信名为陈惠花的聊天记录。
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凯华与证人郭某的聊天及相对应的转款情况。
8、相关微信账号账户信息及明细、吴凯华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涉案微信账号的交易信息以及银行交易明细。
9、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及HERMES商标的注册情况。
10、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吴凯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法庭讯问,被告人吴凯华当庭表示卖包时知道是假包,讯问其为何解释称是尾单,其辩称其上家和其说含有正品工艺,五金件是真的,其当时说的是有可能是真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凯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凯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法庭认为被告人吴凯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强调卖给证人郭某的包系应该属于真品的尾单或者其出售时并不知道真伪,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出售时就知道系假包,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凯华在出售时知道系假包,其在侦查阶段未就此如实供述,故无法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鉴于被告人吴凯华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购买人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凯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手机一部,作为证据予以保存;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假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