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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仁义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32593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仁义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仁义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2593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仁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环村北街2号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Q。

法定代表人:何黎娟。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仁义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仁义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https://××/)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20554037号商标“MULTIBAND”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移动电话、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光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截止),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韩广福签订《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韩广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在核定注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许可费用为每年15万元。

原告提交了《收据》及兴业银行电子转账受理单,以证明韩广福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许可使用费。

原告提交了《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涉案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等,以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商标投入较大的费用,且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庭审中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以及在网店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或标识,并对带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进行宣传。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19年6月27日,使用GoogleGhrome浏览器访问××,在该网站搜索“phoneholderstandanti-skidpastedphone”,点击其中一个搜索结果,弹出页面显示有产品名称、图片及相关产品介绍,用浏览器的“一键翻译”功能翻译该页面,显示“Moonfly商店”,产品名称为“手机座迷你手机支架防滑贴手指环支架平板电脑桌握把软壳小号多色A20”,价格为1.80美元,产品介绍的图片显示产品背面有分两行排列的彩色“MULTIBAND”标识。

点击“Moonfly商店”,查看“BusinessInformation”,弹出网页经“一键翻译”功能翻译后显示为“商业信息”“请在下方查看商家的商家信息公司名称:广州市仁义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Y0C4XQ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6002640046注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环村北街2号202房法定代表人:何黎娟”等信息。

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具体体现在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并在网站中宣传及使用原告商标。

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网站是一个只针对国外客户的电商销售平台。

本案与(2019)粤0106民初32592号案合并审理。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打印费100元、时间戳取证费用3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证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网站××显示的“Moonfly商店”的商家名称及基本信息与被告名称及工商信息基本一致,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Moonfly商店”系被告所经营。

“Moonfly商店”中的被控侵权手机支架产品与第205540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被控侵权手机支架产品的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的分两行排列的彩色“MULTIBAND”标识与第20554037号商标相比较,系相同字母组成,整体构成类似。

相关图片显示被控侵权标识“MULTIBAND”在产品上占幅较大,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客观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铺网页的产品介绍的图片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图片,并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网站系仅面向境外客户的网站、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在相关图片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本案为系列案之一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仁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仁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广州市仁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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