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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乡镇福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1民初3873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乡镇福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三乡镇福泰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387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福泰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注册号442********6866。

经营者:刘爱香,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421************78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如,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樱花卫厨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福泰百货店(下称福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被告福泰百货店的经营者刘爱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姚星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第7874253号“”商标、第3126860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第7874253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明确第二项诉求中的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费用6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原告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福泰百货店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一、我店在2019年3月26日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埃维尔公司)采购了两台进价为31元的燃气灶,其中一台被原告购买,后听说原告在各处打假便将剩余的一台退回给生产厂家,此后未售卖过同类产品。

二、原告起诉后我店找到厂家,厂家提供了产品的商标注册证及产品来源说明,涉案产品上的商标外形是厂家的第16790084号商标“”,产品标识上的花朵图案厂家也曾注册过,因没有通过后不再使用,且我店作为销售者,应当以一般公众的认知判断标准来确认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我店的产品从采购到销售一直可与厂家保持正常的联系,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我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起诉金额没有依据。

且原告系职业打假,维权成本小,取证流程流水化,原告绕过厂家对下游的销售者进行大量诉讼,已经对营商环境造成了破坏,也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这种行为已经超过了合理的维权界限,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详见附件一),该商标由太阳花图案、英文SAKURA及繁体汉字“櫻花”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公司。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4日,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874253号“”商标(详见附件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暖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2019年9月21日,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蕾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下称海沧区公证处),称其为固定证据需要,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2日,该处公证员卢顺镇及工作人员林建岩随同刘江蕾来到中山市*********屋对面的“三兴百货”(名称系依据现场的标识确定)商铺,卢顺镇及林建岩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卢顺镇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在卢顺镇及林建岩的面前,刘江蕾以手机微信支付(付款金额为65元)的方式向商家购买煤气灶一套。

离开商铺后刘江蕾将上述物品交由卢顺镇保管,并将上述微信支付的凭证截图后发送至卢顺镇手机。

后卢顺镇、林建岩、刘江蕾对上述物品进行查看,卢顺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卢顺镇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刘江蕾保管。

2019年9月30日,卢顺镇将上述照片及截图保存至海沧区公证处电脑后进行打印。

2019年10月8日,海沧区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9)厦海证民字第4258号公证书。

2020年1月22日,樱花卫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海沧区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箱,里面有燃气灶一个,该燃气灶的正面左侧显著位置印有“”标识(详见附件三),其中“樱”、“花”二字的字体较大,中间“之雪”二字明显较小,该燃气灶的包装箱上记载的生产厂家为佛山埃维尔公司。

包装箱内没有随附质保卡、合格证、使用说明等资料。

樱花卫厨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由太阳花形与文字组成,而第1209675号“”商标由太阳花形与英文及汉字组成,从整体上将两商标作隔离比较,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另外,被控侵权的标识虽由花朵图案与文字“樱之雪花”组成,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樱花”文字,与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组成元素即“”文字相同,从整体将两商标作隔离比较,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福泰百货店确认公证书所拍摄的商铺外观为其商铺,也确认公证书所附微信支付截图为其店铺收款。

但福泰百货店主张其销售的燃气灶是从佛山埃维尔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进货时是厂家的业务员上门推销,其没有要求对方提供工作证、产品合格证、商标注册证等资料。

其在收到应诉材料后联系厂家,厂家向其提供了送货单、关于产品来源和商标的说明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其中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中山市福泰百货店”,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货物名称为“樱之雪花单灶”,数量为“2”,金额为“62”,送货人位置盖有佛山埃维尔公司的印章。

佛山埃维尔公司在2020年4月24日出具的关于产品来源和商标的说明中称涉案商品为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其为第16790084号商标“”的注册人,因经营需要还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商标,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上述的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完全不同。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65元以及经济损失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票据,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福泰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福泰百货店是成立于2007年11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经营者为刘爱香,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

再查:佛山埃维尔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为黄贤耀。

佛山埃维尔公司是第16790084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其于2019年1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未获初审公告。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是第1209675“”、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福泰百货店所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福泰百货店虽称涉案商品不是其销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其对公证书所附的拍摄的店铺外观图片、微信支付款项等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海沧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海证民字第4258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福泰百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虽然福泰百货店提交了第1679008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证明“”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但涉案燃气灶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商标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别,并非对“”商标的规范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为燃气灶,与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78742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该标识由花朵图案及汉字“樱之雪花”组成,但突出使用了“樱花”二字,因此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应为“樱花”二字,该部分与第7874253号商标中的“櫻花”二字相同,同时也与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汉字“櫻花”相同。

虽然该标识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但二者均为组合标识,构成元素中均包括了花朵图案及汉字“樱花”,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结合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本院认定“”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福泰百货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福泰百货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福泰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福泰百货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为其从佛山埃维尔公司购入,首先,其虽提供了送货单,佛山埃维尔公司亦出具说明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系该公司销售,但送货单上没有详细的商品信息,无法确认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否与涉案侵权产品对应,且福泰百货店没有提交支付记录等其它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仅凭以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泰百货店所售货物具有合法来源;

其次,福泰百货店称其是通过业务员上门推销的方式购入了涉案侵权产品,在进货时未对销售人员的资质、产品的资质、产品商标注册证等进行审查,福泰百货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收集核实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等相关信息,而涉案侵权产品仅在外包装上印制了佛山埃维尔公司及其地址,没有明确表明该公司的身份是否为生产商,包装内部未附质保卡、合格证、使用说明等资料,亦没有明确标示产品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属于不符合销售规定的产品,福泰百货店作为多年从事相关电器产品销售的市场主体在理应知晓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福泰百货店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樱花卫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福泰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泰百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福泰百货店应向樱花卫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福泰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三乡镇福泰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三乡镇福泰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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