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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24号
案件名称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七七丘。

法定代表人: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农垦场。

投资人:王庆贵,该厂负责人。

上诉人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钱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富地公司)、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简称永拓设备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

2.改判驳回富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富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钱塘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钱塘公司字号,且被诉产品附有该公司宣传册”,但钱塘公司没有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钱塘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

富地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钱塘公司的字号“钱塘”,其经营范围亦包括增氧机的生产加工,在此前的生效判决中亦认定钱塘公司具有制造前案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公证封存的包裹内亦有钱塘公司的宣传册,故钱塘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无误。

二、钱塘公司网页中,产品展示一栏展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外观的产品,网页公司简介中也记载其主营各类增氧机及增氧机配件,故钱塘公司并非只是制造浮体,而是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钱塘公司与永拓五金厂人格混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永拓设备厂未作陈述。

富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

富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永拓设备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判令钱塘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及工装;

3.判令永拓设备厂、钱塘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富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4.判令永拓设备厂、钱塘公司承担富地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7290元;

5.判令永拓设备厂、钱塘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31006××××.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授权日为2015年12月9日,专利权人为富地公司。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富地公司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为第一个技术方案,其权利要求1(涉第一个技术方案)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所述的电机为立式电机,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减速箱主要由:箱体、减速齿轮、轴承、输出轴组成,所述减速齿轮的主动小齿轮装在电机轴上,主动小齿轮带动一级被动齿轮,一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一级轴齿轮上,一级轴齿轮带动二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二级轴齿轮上,二级轴齿轮带动三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安装在输出轴上;

一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在减速箱内的轴向位置成阶梯形,一级被动齿轮在上,二级被动齿轮居中,三级被动齿轮在下;

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上端轴承在箱体的上端轴承室内,上端轴承室在箱体的上口,箱体的上口与箱盖密封连接后安装电机或直接与立式电机的法兰密封连接,上端轴承室内有定位圈使一级与二级轴齿轮上端轴承轴向定位,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下端轴承在箱体的下端轴承室内,轴承室外端由轴承盖封闭,箱体的中部向下有输出轴的轴承室,输出轴的轴承室下端有密封室,输出轴向下通过密封伸出,带动浮体与叶片一起旋转;

固定杆不少于二支,固定杆连接在减速箱上,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永拓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电机、增氧机、五金制品;

修理:电动机;

水电安装、钢结构厂房安装(凭资质经营);

零售:五金配件、金属材料。

钱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增氧机、切割机、电动机、水泵、五金制品;

批发、零售:五金配件、钢材;

货物进出口(除法律法规禁止的外)。

2018年12月6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伟在台州市路桥区院桥镇下抱街11号隔壁一民房签收了一套“涌浪式增氧机”共计三件,运单号为“苏通快运1006048769”,公证人员对三件货物拆开查看并组装,在拍照后又重新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用公证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查看陈伟伟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内容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打印,订单信息中卖家为被告永拓设备厂,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方式与前述陈伟伟所收取快递的运单上记载相同,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运单号为300182772070,无物流跟踪详情,产品销售页面展示有“涌浪式增氧机”的产品图片及介绍。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5332号、5465号公证书各1份。

2018年12月14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查看陈伟伟手机中通过旺旺与销售者的聊天记录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并打印,显示通过陈伟伟阿里巴巴网上的前述订单中“立即联系”功能进入与卖家的聊天界面,聊天内容为,12月6日,陈伟伟询问该订单的物流信息,对方回复的截图为苏通快运1006048769的跟踪信息。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5545号公证书。

经原审庭审拆封,封存包裹内有使用说明书一本、钱塘公司的宣传册一本,涌浪式增氧机一台,外包装盒上标注“绍兴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字样,电机机身上标注“绍兴县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字样,机器浮体上标注“钱塘”字样。

永拓设备厂确认该产品系从其处购买。

富地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94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350元。

永拓设备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经删除,销售记录显示该产品成交量为11台。

此外,富地公司曾以涉案专利权被侵害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钱塘公司,案号为(2016)浙06民初480号,该案中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显示,所购物品为涌浪式增氧机,从外形上看与本案被诉侵权物品不完全一致。

该案生效判决书认定钱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富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判决钱塘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富地公司损失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不同于钱塘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故钱塘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钱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永拓设备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永拓设备厂现已将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下架,相应销售链接已删除,即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停止,故不再判令永拓设备厂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富地公司要求判令钱塘公司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及工装的诉请,因富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钱塘公司存有专用模具、工装及数量,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

原审法院判决: 一、永拓设备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富地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钱塘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富地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的产品;

三、永拓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富地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富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四、钱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富地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富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五、驳回富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6元,由富地公司负担5656元,由永拓设备厂、钱塘公司负担83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富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一系钱塘公司企业网站页面,生产涌浪式增氧机,拟证明钱塘公司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二、证据三系ZL201620395867.6专利文献、ZL201630157816.5专利文献,上述二专利文献发明人均为王庆贵,专利权人均为钱塘公司;

证据四、证据五系钱塘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永拓设备厂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二至证据五拟证明钱塘公司与永拓设备厂人格混同。

钱塘公司对富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关于证据一,钱塘公司网站一直未推广使用,处于闲置状态,钱塘公司生产的仅有水车式、叶轮式、曝气式增氧机和几种配件,网站涉及的其他产品并未实际生产。

关于证据二至证据五,从钱塘公司与永拓设备厂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看,钱塘公司股东为荣家田、高志明,永拓设备厂投资人为王庆贵,二者组织机构不同、财务管理独立,不能证明二者人格混同,且与认定钱塘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制造行为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富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钱塘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行为结论相关,钱塘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与宣传册载明的公司地址、电话、传真、手机、网址相同。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产品,并在此基础上判决钱塘公司及永拓设备厂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永拓设备厂并未就原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钱塘公司上诉仅主张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关认定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能否证明钱塘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钱塘公司字号,且被诉产品附有钱塘公司宣传册,而钱塘公司宣传册所载公司地址、电话、传真、手机、网址与被诉侵权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完全相同,且钱塘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增氧机,其公司官方网站简介中明确记载其可以生产包括涌浪式增氧机在内的各类型增氧机,网站所载钱塘公司联系方式的电话、手机、网址亦与被诉侵权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一致。

钱塘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从系永拓设备厂购买了其浮体进行组装,但无论是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还是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

同时,考虑到钱塘公司曾经因侵害涉案专利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钱塘公司制造。

因此,钱塘公司有关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钱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2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郑文思、陈律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 专利号: ZL20131006xxxx.8 关键词 专利侵权;

制造行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绍兴市柯桥区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xxxx.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9105.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的产品;

三、绍兴市柯桥区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 000元;

四、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 000元;

五、驳回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钱塘公司字号,且被诉产品附有钱塘公司宣传册,而钱塘公司宣传册所载公司地址、电话、传真、手机、网址与被诉侵权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完全相同,且钱塘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增氧机,其公司官方网站简介中明确记载其可以生产包括涌浪式增氧机在内的各类型增氧机,网站所载钱塘公司联系方式的电话、手机、网址亦与被诉侵权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一致。

钱塘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从系永拓设备厂购买了其浮体进行组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

同时,考虑到钱塘公司曾经因侵害涉案专利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钱塘公司制造。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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