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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立得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喵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63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立得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喵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立得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喵宝科技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爱立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G。

法定代表人:王兴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喵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轩业楼3124室。

法定代表人:谢发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英,杭州坚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一审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厦门爱立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喵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喵宝公司)、一审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闽民终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9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爱立得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仅以微型打印机不需要安装墨盒为由,认为微型打印机形状受限较小,也可以有多种设计,进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同,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上壳中间的凸台顶部压平后,形成同心圆波纹,在波纹外有圆环形凹槽,凹槽左右上方各有一个半圆形凹槽,结合上壳中间的黑色玻璃球面使得上壳具有了类似熊的面部造型;

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上壳中间的凸台配合黑色的镜面,更像是正在使用中的照相机形状。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巨大区别,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足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

二审法院并未综合比较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仅仅认为上壳镜头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波纹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微型打印机的整体形状和上壳表面有较大的设计空间,镜头的设计有较强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开关位置和波纹设计,属于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上壳体的视觉效果对一般消费者影响较大,两者的外观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喵宝公司负担。

喵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专利具有近似正方体的壳体和位于中部的圆形镜头设计,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

近似于微型数码相机的整体形状是涉案专利的核心设计要点。

(二)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均具有近似正方形的壳体以及位于其中部的镜头设计构成的微型数码相机形状造型,且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其他区别特征,例如,开关的位置、镜头上设置环状波纹等均属于局部细微设计或者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

(三)微型打印机属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微型打印机的外观设计存在着显著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上壳中间的常规设计的熊的脸部图案,对该外观设计不构成显著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有可能将被控侵权产品错误地认为是专利产品。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喵宝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CN201630573330.X,名称为“猫眼微型打印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

爱立得公司在“苏宁众筹”微信公众号上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苏宁金融”网站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筹集资金5072971元。

其中“苏宁众筹”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是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宁金融网站的经营主体是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7月31日,爱立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8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专利产品外观的设计要点在于打印机的整体形状结构。

”涉案专利由六面体正投影图和立体图表示,整体近似于正方体,由上壳、下壳组成,端角及棱边采用大圆角过渡。

上壳顶部靠近外圈处有一圈四角圆弧过渡的类正方形凹槽,其中部有一个镜头设计,包括圆环凸台和沉入凸台内的球面凸镜,镜头左上角设有条形开关按钮,按钮旁边有一行英文字母图案,上壳侧面有一数据线插口,在上下壳的一侧接缝处设有横向延展的纸张出口。

涉案侵权产品为一近似正立方体,由上壳、下壳组成,端角及棱边采用大圆角过渡。

上壳顶部靠近外圈处有一圈圆环形凹槽及对称分布在圆形凹槽上方两侧的半圆形凹槽,在圆形凹槽顶部有“爱立熊”字样,圆形凹槽其中部有一个镜头设计,包括圆环凸台和沉入凸台内的球面凸镜,凸台的顶部形成波纹形式,上壳侧面设有一条形开关按钮。

在上下壳接缝处设有横向延展的纸张出口。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系微型打印机外部构造,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于微型打印机,二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存在如下区别设计特征: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中,上壳顶部靠近外圈处有一圈四角圆弧过渡的类似正方形凹槽;

涉案侵权产品上壳顶部靠近外圈处有一圈圆环形凹槽及对称分布在圆形凹槽上方两侧的半圆形凹槽。

2.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中的镜头设计包括圆环凸台,被控侵权产品的镜头设计中凸台的顶部形成波纹形式。

3.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中镜头左上角设有条形开关按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条形开关设计在上壳侧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据此,在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专利产品的相关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为准。

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关消费者被假定为知晓某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情况,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时候能够辨别出不同设计之间的差异,但并无自行设计的能力。

微型打印机的最终消费者在使用相关产品的正常状态下,能够观察到该打印机的整体结构,且会注意到打印机顶部的设计。

就区别特征而言,上壳顶部靠近外圈处的凹槽形状,特别是附加的两个半圆形类似耳朵的凹槽,使得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了类似熊的面部造型的特征,而该特征能够给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较大影响。

一般消费者在注意到上述差异之时,已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开关的排布上也存在明显差异,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也能产生一定影响。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喵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喵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喵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爱立得公司负担。

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的认定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开关位置不同,以及两个半圆形类似耳朵的凹槽的有无,而整体形状、镜头等设计均完全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仍构成近似。

1.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类正方体,棱边是圆弧过渡;

(2)上壳顶部中央的圆形结构明显不同,涉案专利是凸出的镜头;

(3)侧面的出纸口设计明显不同。

上述设计部分是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镜头所具有的独具匠心的设计具有较高区分度,会对打印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整体形状及凸出的镜头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近似。

2.二者的“开关的位置”虽然不同,但属于局部细微设计,且开关带有功能性特质,对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

3.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壳“圆环形凹槽及两半圆形凹槽”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比例较小,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小。

二者仍构成近似。

综上,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属于近似外观设计,构成侵权。

(二)喵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1.爱立得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爱立得公司与喵宝公司均位于厦门自贸区内,双方对于对方的产品状况互相了解,属于竞争对手。

爱立得公司在得知喵宝公司的专利产品投向市场且销量很好后,立刻组织人员仿制并在苏宁易购上进行众筹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及获利金额均有可靠有效的证据证明。

依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2460号公证书,爱立得公司在苏宁众筹上的销售额为5072971元,销售单价为199元,返销单价为259元。

依据行业至少10%的利润率计算,爱立得公司至少获得利润50万元以上。

此外,喵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开支。

综上,请求支持喵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爱立得公司二审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主要有:1.立体图与主视图不同,2.后视图不同,3.左视图不同,4.右视图不同,5.俯视图不同。

从微型打印机产品类别来看,通常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形状变化较小,均为近似方形,而产品各具体部位的设计,如整体比例、各部位的具体形状、开关等具体结构的排布设置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爱立得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喵宝公司主张爱立得公司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宁易购公司二审辩称,(一)苏宁易购公司并未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发起人协议》,苏宁众筹属于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而是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不存在共同销售行为。

同时,苏宁众筹也审查了爱立得公司的资质信息,并在众筹网页上对这些资质信息予以公示,同时公示了爱立得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尽到了合格的审查义务。

苏宁众筹并没有甄别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能力,不存在主观过错。

苏宁众筹已经明确要求爱立得公司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众筹活动已于2018年6月1日之前结束,苏宁众筹的官网已经无法通过搜索方式获得该众筹活动的链接和信息。

喵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苏宁易购公司发出有效通知,苏宁众筹平台并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喵宝公司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被控侵权产品众筹到的最终金额必定低于苏宁众筹网页上所显示的金额,喵宝公司关于“众筹金额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依据行业至少10%的利润率计算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中,二审法院查明喵宝公司一审提供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2460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显示,爱立熊口袋打印机苏宁众筹上突破500万。

喵宝公司二审庭审中确认,苏宁易购上已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2018)厦鹭证内字第29968号公证书对喵宝公司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落入,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于微型打印机而言,其在正常使用时产品形状及上壳部分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认定这两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微型打印机由于不需要安装墨盒,产品上一般只有出纸口而无墨盒安装位置,因此形状受限较小,可以有多种设计;

上壳外表面也无具体功能,受限较小,也可以有多种设计,因此,这两部分均有较大设计空间。

涉案专利整体近似于正方体,端角及棱边采用大圆角过渡,整体呈现圆润可爱的视觉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也近似于正方体,端角及棱边采用大圆角过渡,也呈现圆润可爱的视觉效果。

涉案专利上壳中部显著位置有一较大的凸出的镜头设计,该设计有较强的视觉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也有相同设计。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壳镜头设计这两个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的设计特征上相同,而外观不同的开关位置、波纹设计等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区别,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当认定二者为近似设计。

爱立得公司在与喵宝公司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以上壳部近圈外的两个半圆形凹槽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为由,认定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喵宝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并以(2018)厦鹭证内字第32460号公证书为依据,主张爱立得公司的销售利润在50万元以上。

但针对爱立得公司的利润,喵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本行业可参考的利润,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故而无法确定爱立得公司的侵权获利,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法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公证书记载,爱立得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众筹金额超过500万元,即使如爱立得公司所述存在退货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也较大。

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侵权利润的贡献度、爱立得公司的销售金额、喵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二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模具。

爱立得公司采用众筹方式销售涉案产品,喵宝公司未举证证明爱立得公司存在库存,其有关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喵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爱立得公司的模具仅用于生产侵权产品,其有关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由爱立得公司众筹销售,苏宁易购公司仅提供网络平台,苏宁易购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喵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苏宁易购公司知道爱立得公司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专利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苏宁易购公司接到权利人通知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其要求苏宁易购公司与爱立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苏宁易购上已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喵宝公司有关苏宁易购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喵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爱立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的爱立熊牌口袋打印机,爱立得公司赔偿喵宝公司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驳回喵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另查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记载的现有设计中,在授权公告号为CN300694007D的专利的立体图及俯视图显示,在上壳中间部分有圆环形。

在授权公告号为JP1139400专利立体图及平面图显示,在上壳中间有圆形,且四个端角为圆角。

在授权公告号为JPD1238673号专利的正面斜视图、背面斜视图、平面图中显示,上壳中间有圆环形,且四个端角为圆角。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外观设计进行近似判断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微型打印机,二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相同点:1.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均近似于正方体;

2.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四个端角及棱边均采用大圆角过渡;

3.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壳中部显著位置均有一较大的类似圆形镜头的设计。

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包括: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中,上壳顶部靠近外圈处有一圈四角圆弧过渡的类似正方形凹槽;

涉案侵权产品上壳顶部靠近外圈处有一圈圆环形凹槽及对称分布在圆形凹槽上方左右两侧的半圆形凹槽;

2.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中的类似圆形镜头设计包括圆环凸台,被控侵权产品的类似圆形镜头设计中凸台的外缘形成不断向外扩展的多条圆环波纹形状;

3.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中镜头左上角设有条形开关按钮,被控侵权产品的条形开关设计在上壳侧面。

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对二者是否近似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一般消费者对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熟悉此类产品上的惯常设计。

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记载的现有设计来看,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与微型打印机相同或近似的产品设计中已经有整体近似正方体的形状,四个端角成圆角且上壳中间有圆形。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壳中间的凸台顶部压平后形成多个向外扩展的同心圆波纹,在波纹外有圆环形凹槽,在该凹槽上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半圆形凹槽,其结合上壳中间的黑色圆形,使得上壳具有类似熊的面部造型的设计;

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上壳中间的凸台向上突起,配合黑色的圆形,更接近于正在使用中的照相机。

因此,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爱立得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41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均由厦门喵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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