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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187号
案件名称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国家知识产权局;伊士曼机器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三星村堤莲路43号。

代表人:叶国洪,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伊士曼机器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4203布法罗城华盛顿街779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史蒂文森,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玉,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以下简称虎鹿沙带厂)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伊士曼机器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5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232号行政裁定书,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虎鹿沙带厂代表人叶国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醒洲,伊士曼机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引证商标系第586367号“EASTMA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由伊士曼公司于1991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3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9日。

诉争商标系第6570300号商标“GENUINEEASTMAN”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由虎鹿沙带厂于2008年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的砂布、砂纸、砂带、砂圈、电动工具上砂圈、裁布机上砂带。

在诉争商标公告后的异议期内,伊士曼公司以及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系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0791号商标异议裁定(以下简称第00791号异议裁定),认为伊士曼公司以及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伊士曼公司不服第00791号异议裁定,于2012年3月7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其主要复审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布机上砂带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为类似商品;

2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3.虎鹿沙带厂具有明显恶意。

为证明其主张,伊士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该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相关介绍、裁布机砂带扩刀片的功能用途、作用等说明介绍、其他企业出具的证明、引证商标宣传使用和知名度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虎鹿沙带厂《严正声明》等证据。

虎鹿沙带厂在商标异议复审评审程序中答辩称,裁布机上砂带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不属于类似商品,虎鹿沙带厂不具有恶意,引证商标非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为证明其主张,虎鹿沙带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砂带及裁布机用砂带功能的说明》文件原件、《中国海关报使用手册》中编68051000号(砂布)、第8452909900号(缝纫机零件)商品的规定、部分商品分类表、相关商标注册证、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证据。

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5614号《关于第6570300号“GENUINEEASTMA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45614号裁定)。

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布机上砂带商品,如其名称所指,应系专用于裁布机的砂带,因此,该商品与裁布机商品存在密切的相关联性,在功能用途上有别于其他砂带产品,伊士曼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两商品在功能用途、流通渠道、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应视为裁布机必备的零部件。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砂布、电动工具上砂圈等其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伊士曼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驰名,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裁布机砂带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虎鹿沙带厂不服第145614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虎鹿沙带厂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2份证据:1、(2012)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2、商评字[2013第114894号商标争议裁定。

伊士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该公司相关产品宣传册和使用手册等证据。

在一审庭审中,虎鹿沙带厂明确表示其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字母构成,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予以确认。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布机上砂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相比,裁布机上砂带商品系专用于裁布机的砂带,与裁布机商品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在功能用途上有别于其他砂带产品,伊士曼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两商品在功能用途、流通渠道、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应视为裁布机必备的零部件。

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裁布上砂带商品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已经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虎鹿沙带厂以及伊士曼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第145614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但即使考虑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否定裁布机上砂带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

虎鹿沙带厂提交的部分判决书均系涉及裁布机上砂带与砂带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涉及本案中裁布机上砂带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问题,故上述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虎鹿沙带厂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14561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入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5614号裁定。

虎鹿沙带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45614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裁布机上砂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亦能证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伊士曼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虎鹿沙带厂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引证商标的注册状态表,用于证明引证商标目前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待审程序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评述被异议商标的可注册性。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裁布机上砂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裁布机上砂带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虎鹿沙带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2579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砂带、裁布机上砂带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不是类似商品,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裁布机上砂带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是类似商品,与相关生效判决相矛盾。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4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已经把裁布机用砂带列入第3类0304组的规范性商品中,裁布机用砂带与第7类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裁布机零部件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7类0713组缝纫、制鞋工业机械,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不相同和不相近,不属于类似商品。

3.虎鹿沙带厂的注册商标第1265111号GENINEEASTMAN与诉争商标是近似商标,注册商标第1265111号GENINEEASTMAN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砂带,裁布机用砂带和砂带是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是虎鹿沙带厂的基础商标第1265111号GENINEEASTMAN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二款之规定,虎鹿沙带厂可以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多个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在裁布机用砂带上注册是合法的。

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复审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伊士曼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EASTMAN”是伊士曼公司创始人的人名,也是伊士曼公司商号及商标名称,该创始人是世界上第一台电动裁布机发明人,2.裁布机零部件包括裁布机砂带,,裁布机每天都要消耗砂带。

3.即便不考虑商品类别问题,基于保护伊士曼公司的商标、商号、创始人名称等权益,诉争商标亦不应当予以注册。

故请求维持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虎鹿沙带厂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认为,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虎鹿沙带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裁布机上砂带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 从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来看,裁布机上砂带、裁布机及其零部件二者可能存在重合之处,但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来看,裁布机上砂带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存在差异。

首先,裁布机上砂带的自然属性为一种研磨材料,具有研磨、磨削、抛光等功能,属于第3类研磨用材料,而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属于第7类缝纫、制鞋工业用机械类,其功能为裁布,与裁布机上砂带研磨的功能不同;

其次,从生产部门来看,生产裁布机上砂带的生产部门一般不生产属于机械类裁布机及零部件,裁布机及其零部件的生产部门为机械类生产部门,一般不会生产裁布机上砂带,二者的生产部门存在较大差别;

第三,裁布机上砂带不属于裁布机零部件,属于通用型耗材,是由砂带分切加工而成。

引证商标使用在砂带、裁布机上砂带等商品上,鉴于生产、交易习惯和功能用途的不同,消费者一般不会误认为与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不易造成混淆。

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在砂布、砂带、裁布机上砂带等商品上,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虎鹿沙带厂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5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98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45614号《关于第6570300号“GENUINEEASTMA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6570300号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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