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绿色饮料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GL5SET,格洛斯特郡,斯特兰德,伍德柴斯特南,弗马仕米尔斯。
法定代表人:卡伦·简·索尔特,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园,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绿色饮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59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是第12675825号“BOTTLEGREEN”商标,由深绿色饮料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
果汁饮料;
果汁;
制饮料用的制剂;
甜果汁饮料(不含酒精);
接骨木花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是第4563016号“BOTTLEGREEN及图”商标,申请日是2005年3月25日,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的啤酒;
果汁;
乳清饮料;
等渗饮料;
果子晶;
植物饮料;
果茶(不合酒精);
饮料制剂;
矿泉水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山市三乡镇卡乐贸易部。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商标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发文编号为TMZC12675825BHTZ0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深绿色饮料公司不服,提出复审。
深绿色饮料公司的复审理由主要是:深绿色饮料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以三年不使用为由的撤销申请,故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待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复审申请;
此外,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作为镇级贸易部,申请注册多达245件商标,有违常理,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
深绿色饮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和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信息列表作为证据。
2015年8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59640号《关于第12675825号“BOTTLEGRE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深绿色饮料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志。
虽然深绿色饮料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复审申请,但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及当前,引证商标仍属于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深绿色饮料公司虽主张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但并末提交任何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深绿色饮料公司关于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的主张,不属于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评述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深绿色饮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深绿色饮料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深绿色饮料公司虽然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时间的实际使用已获得了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可以将申请商标与深绿色饮料公司对应起来。
但是,深绿色饮料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上述主张。
被诉决定查明,经商标局审查,引证商标未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注册。
至本院审理本案时,深绿色饮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其注册的决定,因此,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可以阻碍申请商标申请注册。
本院对深绿色饮料公司关于引证商标有望被撤销,要求本院延迟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绿色饮料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再审情形。
据此,深绿色饮料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深绿色饮料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深绿色饮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9月6日的第1662号《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公告撤销了该商标在全部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 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引证商标在全部类别上均被撤销,并公告,本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二审法院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发生变化,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变化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深绿色饮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2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46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59640号关于第12675825号“BOTTLEGRE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深绿色饮料公司就第12675825号“BOTTLEGREEN”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有深绿色饮料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