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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好梦缘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4282号
案件名称盐城市好梦缘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盐城市好梦缘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好梦缘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东进中路现代华庭1栋101室(CNH)。

法定代表人:胡财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军,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

法定代表人:陈太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盐城市好梦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梦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梦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明显违法。

1.二审法院书面审理违法。

好梦缘公司二审更换了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是一审理由的重复,属于“上诉提出新的理由”,符合开庭审理的法定要求。

好梦缘公司向二审法院递交了开庭审理的书面申请,但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

2.二审法院没有进行实质审理,对上诉理由没有作任何回应。

(二)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使用的审查方法均违反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并非同类,没有可比性。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近似判定采外观同型比对法:文字商标之间比对、图形商标之间比对、组合商标之间比对,不用交叉比对;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方面有明显区别。

(三)双沟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阶段提出异议被驳回的事实足以说明,两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概率并不显著。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好梦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苏贵川”构成,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蘇”或“苏”,“蘇”与“苏”仅是繁简体的区别。

考虑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白酒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好梦缘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并非同类,没有可比性。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苏贵川”,各引证商标分别为文字“苏”“蘇”或者加上相关图形,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对,并不违反《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近似判断的规定。

好梦缘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好梦缘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案涉两种商标的外观并非同类,没有可比性”的主张仍然属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理由,并不属于新的理由,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无不妥。

好梦缘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

本院认为,好梦缘公司上诉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审法院在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考虑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白酒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最后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好梦缘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好梦缘公司以双沟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阶段提出异议被驳回为由主张两商标不容易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双沟公司在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提出异议,商标局经调查核实后做出准予注册决定,双沟公司对此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好梦缘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好梦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市好梦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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