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678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辉,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360************472,系原中山市南区星力商店经营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黄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07581、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买费118.6元、查档费用20元(除公证购买费外,其余费用在三个案件中平摊)。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其“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原告长期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并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随着原告“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07581、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3207581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3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等,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下称江门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委托客户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证据灭失,特向该处申请对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6月14日,李兆燊与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锦良及公证员助理周旭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南区街道渡头社区渡兴东路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星力百货”字样的招牌。
在刘锦良与周旭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场选购了三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观察到该商场有一张登记的名称为中山市南区星力商店的营业执照。
李兆燊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刘锦良、周旭保管,刘锦良、周旭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刘锦良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
刘锦良、周旭在江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拍照封存及对取得的单据复印后,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8月15日,江门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5521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5日,中粮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3月11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258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中粮集团撤诉。
2020年3月13日,中粮集团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其就同一份侵权公证书提起诉讼的案件共有3件,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6789-6791号。
庭审中,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江门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三个包装袋,本案所涉的包装袋里面有葡萄酒一瓶。
该葡萄酒瓶身正面的标贴上方印有“GOLDENMANOR”字样,中间显著位置印有由城墙、山林、房屋、塔楼组合而成的图案(详见附件),其中城墙部分作突出显示;
该图案下方标示产品的名称为“特制干红葡萄酒”,名称下方印有“98精选级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昌黎产区”字样,“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字体明显偏大且作加黑加粗显示;
葡萄酒瓶的背面标贴印有产品名称“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产品条形码、厂家地址等信息;
瓶帽印有葡萄酒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
公证书的附件有现场照片、封存物品照片及票证复印件等,其中:电脑小票的抬头为“星力百货(渡头店)”,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销售商品名称分别为“长城庄园95干红750M”、“长城庄园98干红750M”、“长城庄园99干红750M”,单价分别为56.3元、32.8元、29.3元,总件数为4(含1个购物袋),总消费金额为118.6元(折让0.6元);
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中山市南区星力商店,金额和日期与电脑小票一致。
中粮集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标贴图案由长城、城墙、楼阁、树木等要素构成,与其所主张权利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电脑小票上反映商品的名称为“长城庄园干红”,与其主张权利的第3207581、70855、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14日开具,金额为60000元,服务名称为律师服务费,备注栏处注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但中粮集团没有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能明确六个案件的案号、受理法院等信息。
除此以外,中粮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黄辉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中山市南区星力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渡头松仔岭8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零售日用品、服装、皮鞋、通讯器材。
该商店的经营者更换多次,依次为蔡志锋、黄辉、黎明维,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该商店的经营者为黄辉。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32075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是使用在葡萄酒瓶身正面的标贴上,这种使用方式能使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图形部分在具体构图上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均包含了城墙、烽火台、山林等长城的典型元素,且城墙部分位于图案中间并作突出使用,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而中粮集团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较高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识别度高,已经与中粮集团的葡萄酒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系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辉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构成对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黄辉经营的中山市南区星力商店已注销,在原经营地址已重新成立其他经营主体,在中粮集团并未举证证明黄辉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中粮集团要求黄辉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黄辉在购物小票上使用“长城庄园”字样是否构成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消费者主要从商品包装上获取商品的具体信息,购物小票通常是消费者购得商品后取得的购物凭证,此时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已完结,购物小票本身并不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中粮公司仅以购物小票上标注的信息主张黄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中粮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黄辉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辉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黄辉应向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被告黄辉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