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4012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丽容,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闵丽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丽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闵丽容:1.立即停止在网店标注使用“欧派”相关字样,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涉案热水器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合理开支含公证费1,000元、商品购买费358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
审理中,欧派公司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派”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闵丽容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欣欣向荣电器”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使用包含“欧派”文字的商品名称,销售非由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闵丽容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欧派公司基本信息、所获荣誉及涉案商标情况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目前经营范围涵盖家具、家用电力器具、燃气、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家用器具的制造及销售等。
欧派公司的曾用名包括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等。
1997年11月21日,欧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餐具柜”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1月20日。
1997年12月21日,欧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热饮水滤器;
电热水瓶”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
2007年6月7日,欧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浴室装置;
淋浴用设备”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6月6日,2009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涉案商标等向欧派公司颁发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有效期为2016.1-2018.12。
2008年2月,第XXXXXXX号“欧派”商标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评定欧派公司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授予欧派公司“二〇一四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
经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欧派公司)品牌价值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有效期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
2012年至2016年,欧派公司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通过中央台节目、湖南卫视颁奖晚会等宣传企业及旗下品牌;
2013年,欧派公司与蒋雯丽签订代言合同,宣传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及卫浴产品。
二、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8年4月18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称经欧派公司授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2018年4月18日,登录“拼多多”手机APP,在涉案店铺内选购了商品标题有“欧派”字样的热水器一台,支付价款358元;
同年4月25日,在物流仓库提取前述购买货物,内有热水器一台、说明书一份,再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公证购买的商品为“欧派原厂正品低水压启动赠送礼包6升8升10升12升家用速热天然气液化气煤气直排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强排式煤气热水器”中款式为“容量:10升烟道式【带数显不含烟管】品类:天然气”的热水器一台(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商品页面显示“已拼1208件”。
涉案店铺内的多款热水器标题均带有“欧派”字样。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纸箱包装的热水器一台及所附说明书一份。
包装箱体侧面及说明书上均标注有“欧派”字样。
庭审中,欧派公司表示闵丽容的侵权行为包括:在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在商品标题以及商品宣传中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该商品标题以及产品宣传中的“欧派”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仅字体存在繁、简区别)。
欧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淋浴设备”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基本信息及商品下架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闵丽容,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3月27日下架。
商品ID为XXXXXXX。
截止被下架,该款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1,198件、销售金额共计346,993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8年9月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欧派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闵丽容在涉案店铺销售与欧派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热水器等产品,产品信息中标注的“欧派”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仅存在字体差异,属相同商标,故闵丽容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欧派公司申请撤回要求闵丽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就经济损失赔偿,鉴于欧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闵丽容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欧派公司及其卫浴产品所获荣誉、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方式、闵丽容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欧派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及差旅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依法应由闵丽容承担。
本案中,欧派公司除公证费提供了相应票据外,律师费、购买费和差旅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购买了公证实物,也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交通成本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闵丽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闵丽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闵丽容负担1,85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闵丽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人民陪审员 陈亚瑛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陶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有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