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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2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1民初3750号
案件名称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2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王某2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750号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告:王某2,原系银川市兴庆区华润机械经营部经营者,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被告王某2妻子,住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2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银川市兴庆区华润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润经营部)的起诉,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王某1,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停止侵害原告第776090号、第3152181号、第773121号、3346105号、19626922号、3345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店招中的“华润”字样,并在店铺、名片、传单等处停止使用带有与“华润”字样共同或近似的标识,企业工商注册字号终不得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原告制止侵权、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共计6100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华润集团于2018年、2019年授权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和管理,2019年将涉案商标受让给原告,故原告目前为涉案华润商标的物权人,合并服务范围主要包括第35类替他人推销,第4类油脂类,第七类机械类;

被告在相同服务类别,使用原告涉案与原告华润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擅自使用华润字样门头,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享有的“华润”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被告辩称,“银川市兴庆区华润机械经营部”是经过合法注册,同时字头意义并没有突出“华润”的主体和重要性;

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都是独立的“崋润”及附带的辅助字母等,并不会造成被告的字号与原告商标混淆;

原告在宁夏地区众所周知的为“华润万家”零售业,与本案经营范围并不重叠,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自199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第776090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辅助经营管理、推销(替他人)、室外广告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7日获准注册第3152181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7类,包括制茶机械、面包机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自1994年12月7日即经核准注册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5月14日即经核准注册第3346105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推销(替他人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8日即经核准注册第19626922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8日即经核准注册第3345256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7类,包括制茶机械、面包机等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字号的期限为原告的经营期限,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合同内容包括: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华润”字号授权原告使用,合同后附的《许可商标清单》上所列中国注册商标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对于在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许可商标清单》中包括本案诉争的前述商标。

另查明,银川市兴庆区华润机械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于2011年7月8日,被告王某2为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及配件批、零售,于2020年4月22日注销。

还查明,2019年10月21日,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作出公证书一份,载明:2019年10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银川市××区“华润食品机械”店,该店正在营业。

李某2在该店购买了“中州”牌家用压面机一台,该店人员为其出具了POS签购单和收据,李某2向工作人员索要了名片和宣传单。

对该店门头和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工作人员就上述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庭审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票据,主张维权必要费用共计11000元。

本案系原告起诉的系列案件,以上费用并非仅为本案单独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华润经营部在店铺门面上使用“华润”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责任。

其一,被告系原银川市兴庆区华润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现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原告起诉经营者即被告王某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

其二,注册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华润经营部店铺门面上使用的“华润”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152181号、第3345256号、第77609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构成近似。

第3152181号、第3345256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7类,包括制茶机械、面包机等;

第7760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辅助经营管理、推销(替他人)、室外广告等服务项目。

华润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及配件批发、零售,其以“华润”的店名进行推广、销售,构成与以上商标相同、相似的商品、服务。

华润经营部店铺门面上使用的“华润”字样,足以导致社会公众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三,关于诉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华润经营部名称虽经核准,但其在经营期间,明知“华润”文字系注册商标,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并将其在店面门头、宣传材料中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华润经营部门头现状,对原告关于要求华润经营部立即拆除店招中的“华润”字样,并在店铺、名片、传单等处停止使用带有与“华润”字样共同或近似的字样予以支持。

因华润经营部已经注销,对原告要求企业工商注册字号不得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字样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其四,关于被告的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和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王某2在其店铺、名片、传单等处停止使用带有与“华润”字样共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王某2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注:现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注:现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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