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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尚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琪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760号
案件名称宁波尚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琪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尚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琪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760号 原告:宁波尚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1385号。

法定代表人:傅修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容,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琪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张阁村134号。

法定代表人:郑俊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勇,温州匠心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尚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与被告温州琪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容,被告琪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财、胡仁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83001××××.9“颈椎按摩电动U形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和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及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0元、取证费179.5元、公证费16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南元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颈椎按摩电动U形枕”的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01××××.9,该专利目前有效,南元平将该专利授权给原告独占许可使用。

原告根据专利生产相应产品进行销售,原告发现被告在1688网站销售的产品与自己所卖产品是一样的,被告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遂于2019年4月18日前往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在1688网站公证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型号“多功能U型按摩枕肩颈椎脖子肩颈电动充电按摩器车载护颈仪套”产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也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396号和4397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为原告享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琪尚公司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16日,南元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颈椎按摩电动U形枕”的外观专利,于同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01××××.9。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2019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之后,南元平将涉案专利授权给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专利权期限届满为止。

2019年4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蔚容向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1688”网站浏览1688店铺的有关网页、购买有关产品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海峡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海峡公证处对李蔚容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浏览,浏览有关网页并支付购买有关产品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操作步骤如下:一、打开计算机桌面“360安全浏览器”,点击“阿里1688”,进入“1688热销市场”,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二、点击上述第一页网页显示页面的“1688首页”,进入“1688”首页,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三、点击上述第二点网页的“请登录”的按钮,进入1688网密码登录网页,点击“密码登录”,在“会员名/邮箱/手机号”栏输入:rong0645,并输入相应的密码,点击“登录”按钮,进入“1688”首页,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四、在上述第三点“1688”首页中的“供应商”搜索栏输入“温州琪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点击“搜索”按钮,输入搜索结果网页,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五、点击上述第四点网页显示页面的搜索结果页面,进入“温州琪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店铺首页,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六、点击“公司档案”按钮,进入相应显示页面,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七、点击上述第六点网页显示页面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按钮,进入工商注册信息页面,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八、点击查看上述第六点网页显示页面的“企业基本资格证书”、“产品类证书”、“其他证书”,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九、点击上述第六点网页显示页面的“查看所有分类-颈椎按摩器”按钮,进入相应显示页面,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十、点击上述第九点网页显示页面的第一行第三项,进入相应产品显示页面,并浏览相应结果(节选),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十一、点击上述第十点网页显示页面的规格“震动+揉捏U型枕”,颜色“咖色”-“1”,规格“揉捏+红外U型枕”,颜色“咖色”-“1”,并点击“立即订购”按钮,进入相应显示页面,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十二、在上述第十一点网页显示页面“收货地址”为“李蔚容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丰泽街215号159***606”,“交易方式”为“担保交易”,并点击“提交订单”按钮,进入相应显示页面,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十三、选择上述第十二点网页显示页面的“支付宝”,并点击“去付款”按钮,进入相应显示页面,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十四、点击上述第十三点网页显示页面的“中国建设银行”,并在“支付宝支付密码”栏中输入密码,点击“确认付款按钮”,进入相应显示页面,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十五、在上述第十四点网页显示页面,点击“订单详情”进入显示结果页面,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2019年4月23日,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396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公证书附有网页拷屏打印页68页。

2019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蔚容向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于2019年4月18日在“1688”网站购买相关物品的接收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一、李蔚容在本处接受了“申通快递”快递单号:3705751133550的快递包裹一件。

二、李蔚容对包裹进行了拍照,随后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将包裹内的物品一一取出并拍照。

三、拍照完毕后,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李蔚容并对该密封后物品进行拍照。

海峡公证处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397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9页。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3591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及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南元平于2018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颈椎按摩电动U形枕”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01××××.9。

原告作为独占实施专利的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当然应予司法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双方对涉案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主视图可以体现产品是一个倒U型结构,左右两边有两个驼峰,会产生视觉效果,中间向内凹。

U型枕开口有两条牵引绳和调节扣,侵权产品与主视图一致。

俯视图和仰视图只是一个形状。

左视图从驼峰到开口是从外衬到内衬有一个弧度延伸,也是一致的。

立体图可以看到内外衬之分以及驼峰、牵引绳。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倒U型的形状和连接部有两个驼峰以及两边弧度都是U形枕是惯常设计,被告提供的公开号为CN304205297S的外观设计专利都包含了原告所说的整体形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U形枕的整体情况。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总结出有六方面不同点:涉案专利第一段、第二段侧面中部有内凹结构,从涉案专利主视图两侧可以反映以及涉案专利左视图左侧也可以反映内凹的结构,而现有设计第一段、第二段是有区别的。

涉案专利左侧是开关按纽设计,而现有设计没有。

涉案专利大于在先专利弯曲程度。

涉案专利的拉绳、调节扣调帽与现有设计有较大的区别。

涉案专利第一段、第二段轮廓与现有设计有较大区别,现有设计第一段、第二段的长度与连接段的长度相差无几。

涉案专利第一段、第二段位置靠近连接段,而现有设计第一段、第二段远离连接段的一端向下倾斜。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U型枕,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驼峰、轮廓、牵引绳的外观形状、形状要素之间的位置关系、比例关系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以购买U型枕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在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主要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被告在侵权比对意见中提出的区别点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不会对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可得出两者近似的结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已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3591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所有模具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的情节为外观设计近似;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琪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尚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01××××.9、名称为“颈椎按摩电动U形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琪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尚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尚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尚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温州琪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平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琼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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