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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鑫万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达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1174号
案件名称唐山鑫万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达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山鑫万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达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1174号 原告:唐山鑫万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城西工业区农机产业园东西向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学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艳,北京钲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达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佟庄三村。

法定代表人:孙尹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山鑫万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达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达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艳、被告达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尹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依法判定被告在中国主要门户网站刊登道款声明,消除其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共计125万元;

4.依法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2129××××.0的权利所有人,权利存续有效,其权利应予得到保护。

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称重传感器支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4月3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和各地销售、许诺销售名为“秸秆打捆机”“私杆打包机”或者“全自动玉米秸秆打包机”的产品,产品型号涉及DR-65-G50、DR-70-G25、DR-72-G30、DR-72-G35,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至18日在内蒙古赤峰市赤峰国际会展中心中出展许诺销售上述产品,上述产品中包括了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称重传感器支架装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达人公司辩称,1.被告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主要区别特征:传感器使用数量不同,原告专利要求四个,被告采用了一个;

安装位置不同,原告专利四个传感器安装在称板框架上,被告一个传感器安装在油缸上;

称重原理不同,原告专利四个传感器全面称重,被告通过杠杆原理称重。

被告采用的称重方式是原告在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不准确称重方式,原告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属于现有技术。

2.被告的压块机设计与制造早于原告申请专利的时间,于2016年6月就开始销售,而且也没有采用原告专利中的称重原理与安装结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存续、有效,提交了证据公证书及项下的宣传册、现场录音、录像、照片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侵权事实不认可。

被告提交了销售证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视频资料、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图片、2016宣传册证明其在2016年已生产涉案产品,提交了压块机称重工作原理图片证明使用技术与涉案专利不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专利号为ZL20172129××××.0、名称为“一种称重传感器支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唐山鑫万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0月9日,授权日为2018年4月3日,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9年8月1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接受北京钲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为鑫万达公司维权事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范某、公证人员冯某及北京钲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艳来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的赤峰国际会展中心,标识为“唐山市丰南区达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达人T26-1”的展位。

李英艳在上述地点内与其工作人员进行了交谈,并现场取得了“宣传册”一本、名片一张。

由李英艳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后的录音设备对其与相关人员的交谈过程进行同步某。

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后的照相、录像设备对上述地点及放置在该地点的机械设备的现场情况及周边情况进行拍照、录像。

由公证人员将上述“宣传册”一本、名片一张进行拍照、密封,将全部照片进行打印,将现场录音、全部照片及现场录像视频刻录至光盘并进行密封。

2019年9月2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东方内民政字第1176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书项下密封完好的证物袋,有“宣传册”一本、名片一张以及光盘一个。

“宣传册”的封面、内页、封底以及名片的正面、反面均显示有“达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涉案机械设备图片;

当庭播放光盘内视频、打开照片,涉案机械设备上显示有“达人机械”字样。

被告亦当庭认可涉案设备系其制造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装置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到6的保护范围范围问题。

庭审中,组织对被诉涉案装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技术比对,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比对意见及当庭陈述,可认定涉案装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部分相同、部分不同、部分无法判定。

其中,相同技术特征有:涉案装置包含滑道、滑道支座、滑轮、滑轮架、称板、传感器、折页、压板、油缸和油缸架,滑道为角钢,角钢的开口面向油缸,滑道沿油缸轴线方向,通过滑道支座固定设置在油缸上方,油缸转动设置在油缸架上,压板上设有两块带孔板,通过销轴与油缸头部互相连接,滑轮设置在滑道内,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部分技术特征相同;

包含滑道限位杆,固定设置在滑道的尾端,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相同;

压板下方设有压缩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相同;

油缸上设有油缸耳,油缸通过油缸耳转动安装在油缸架上,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特征相同。

不同技术特征有:称板框架不同,涉案装置称板下表面没有与之相匹配、由四块长板围成的称板框架,而是框架和称板连在一起,且系称板而不系称板框架直接通过折页活动设置在压板的前端;

滑轮架固定位置不同,涉案装置滑轮架固定在称板上,不系固定在称板框架上;

传感器位置、数量不同,涉案装置传感器设置在油缸上,数量为一个,不同于涉案专利的称板框架前尾端长板内侧各设有两个传感器及称板固定设置在四个传感器的上表面;

上述不同的技术特征显示涉案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部分不同、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无法判定部分为:原告提交的涉案装置照片无法清楚显示滑轮轴以及滑轮、滑轮架、滑轮轴三者之间的结构特征,故不能认定涉案装置中滑轮组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

关于被告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制造、销售涉案农机设备问题。

被告主张其生产的农机设备在2016年6月就开始销售,且一直采用被诉涉案装置的技术方案,并提交了销售证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视频资料、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图片、宣传册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上述事实亦不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图片,被告当庭通过其手机打开其微信朋友圈进行了出示,被告朋友圈显示2016年9月16日、17日、19日、28日及11月30日、12月31日其在朋友圈对涉案农机设备进行了宣传并发布了设备照片,经核对该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可;

对销售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销售证明由平泉市庞老大农机专业合作社出具并有合作社负责人签字及合作社印章,增值税发票系复印后盖了合作社印章,两项证据内容完整,且能与被告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据相互佐证,应予以认可;

对宣传册,虽未显示印制时间,但与被告朋友圈2016年9月17日发布的宣传册内容相同,故应予以认定;

对视频资料,因被告当庭未提交存储视频的原始载体,无法判定视频的合法性、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上述可以认定的证据,对被告主张的其2016年6月就开始销售涉案设备不能予以确认,但可以认定2016年被告已经开始制造、宣传并销售涉案农机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鑫万达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称重传感器支架装置”、专利号为ZL20172129××××.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有权就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涉案装置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到6的保护范围,构成直接侵权或者等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当庭技术比对,被告农机设备上涉案装置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既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其主要不同的特征为传感器的安装位置及使用数量不同,原告提交的涉案装置图片未能明确显示出传感器安装的位置及数量,原告亦未对传感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被告提交的压块机称重工作原理图片显示涉案装置传感器安装在油缸上、数量为一个,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反驳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对传感器具体位置进行任何限定。

对此,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中的表述“目前压块机称重装置结构不合理,称重传感器无法完全承受秸秆重量,导致称重不准”,以及实用新型内容[0003]中的表述“本实用新型目的是提供一种称重传感器支架装置,能够实现秸秆的重量完全由称重传感器支撑,提高称重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可以看出传感器的安装位置及使用数量直接体现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系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应认定涉案装置与涉案专利在该项必要技术特征上不同,又涉案装置没有与涉案专利结构相同的称板框架,原告提供的涉案装置图片亦无法看出滑轮组件包含滑轮、滑轮支架、滑轮轴三者的结构特征等,上述诸项技术特征的不同说明涉案装置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直接或等同侵权,原告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背景技术[0002]和实用新型内容[0003]的表述,可知涉案专利通过采取“称板框架前端长板和尾端长板内侧各设有两个传感器,称板固定设置在四个传感器的上表面”的技术方案,意在“实现秸秆的重量完全由称重传感器支撑,提高称重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有效地解决背景技术中存在的“称重传感器无法完全承受秸秆重量,导致称重不准确”问题。

而涉案装置传感器安装在油缸上且仅有一个的技术特征,无法实现“秸秆的重量完全由称重传感器支撑”,却符合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所述的“称重传感器无法完全承受秸秆重量,导致称重不准确”情况。

另,结合2016年被告已开始制造并销售涉案农机设备的认定以及原告专利于2017年10月才申请的事实,如认定被诉涉案装置侵犯原告专利权,则可能导致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鑫万达公司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鑫万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唐山鑫万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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