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俊,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舟,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马俊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俊申请再审称,本案第5283929号“小宝私房”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7日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不再是第26833756号“小宝家常菜”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在4301类似群组餐馆、餐厅、饭店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障碍。
第6997258号“小宝XIAOBA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616861号“小宝火锅米线”商标及第9807128号“小宝XIAOBAO123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也不成为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申请注册的障碍。
因此,诉争商标在餐馆、餐厅、饭店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应予以核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马俊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打印的第1669期《商标公告》相关页打印件,显示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并于2019年10月27日予以公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并于2019年10月27日予以公告。
但鉴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通常由饭店、酒店提供。
同时,饭店、酒店通常也提供餐饮服务。
其商标使用方式与餐馆、餐厅、酒店等服务的商标使用方式相同或者类似。
因此,若诉争商标在“餐馆、餐厅、饭店”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分别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该两商标的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因此,引证商标三被撤销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马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俊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