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14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家佳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剑河县十六号区店,经营场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革东镇十六号区7栋1单元1号门面。
经营者:林用被告:贵州黔钜惠家佳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家佳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剑河县十六号区店、贵州黔钜惠家佳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家佳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剑河县十六号区店、贵州黔钜惠家佳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