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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403刑初56号
案件名称邓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0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陵城区检验检测中心公益性岗位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住德州市陵城区保险公司家属楼2号楼1单元102室。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部二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不可抗力原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5月11日恢复审理,于2020年6月2日通过“云间”远程庭审系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郝银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邓某在明知其购买的白酒是假冒“牛栏山”商标白酒的情况下,多次从后帅处购买白酒并销售。

销售给秦某、韩某等55人,共计2367箱,销售金额280890元,获利5万元;

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将邓某未销售的200箱酒送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报告及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非法获利,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邓某在明知其购买的白酒是假冒“牛栏山”商标白酒的情况下,多次从后帅处购买白酒并销售。

其销售给秦某、韩某等55人,共计2367箱,销售金额280890元,获利5万元;

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将邓某未销售的200箱酒送交公安机关。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邓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邓某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缴非法获利5万元,预缴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手机、白酒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基本信息证明、产品鉴定证明、扣押清单、聊天记录、交易资金往来、手机账单截图、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邓某、秦某、韩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产品技术鉴定报告、电子数据勘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保护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退缴的非法获利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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