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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寮步合畅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718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寮步合畅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合畅百货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71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合畅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1464。

经营者:刘骅萩,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公民身份号码445************713。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寮步合畅百货店(以下简称“寮步合畅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经营者刘骅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白1998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所销售的案涉葡萄酒,原是从广州银丰酒业批发部合法进购的,如果原告在向被告店铺购买酒时发现有疑问及时提出申诉,被告可提供正规购入发票。

但原告在2017年7月向被告购买酒发现存在疑问,却拖延至2020年4月才起诉,时隔近三年。

被告早已在2018年4月份就停止了该店的营业。

因为原告延迟这么久才提出起诉,导致被告的购货单据全部都已缺失,原告是故意延迟这么久才提出起诉。

第二,被告所销售的98干白上的图案,是由城墙、高塔、楼阁等主要元素组成,图案上方有显著的“GOLDWAHA”字样,图案下方有烟台产区,这些标识能够清楚明了的告诉消费者,该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家、产品来源,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而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烽火台图案,以及汉字“长城牌”,英文“Greatwall.BRAND”共同组成,两者之间的区别是很明显的,不会错误的引导消费,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商标权。

第三,虽然被告所销售的98干白瓶身上也包含了城墙元素,但从整体的视觉中,该图案的城墙有明显的高塔,是烟台5A景区蓬莱阁的远观图,图案中的城墙与原告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中蜿蜒曲折的长城城墙,烽火台可以明显的区分,不存在造成公众误认。

第四,被告所销售的98干白产品正面及背面标贴的“金装华夏”字样仅属于生产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并未突出使用“华夏”二字,没有对“华夏”二字进行商标性使用,华夏是我国的古称,在中文表述中被广泛使用,其显著性不高,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所以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商标。

第五,原告第70855号商标是驰名商标,并不代表任何一个商标加上长城二字都能成为驰名商标,第12177356号商标在2018年8月份之前从未使用,没有积累足够的知名度而使第12177356号商标的图形部分达到了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识别的主要部分,再者此商标是由长城加蓬莱阁图形的组合商标,通常文字是相关公众对商标进行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所以“长城”二字是识别主体,图形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商标来使用,如果去掉“长城”二字,图形部分就是一个无效的商标,普通公众看到仅是蓬莱阁远观实景图,而蓬莱阁风景区是国家5A级旅游景区,所以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第12177356号商标。

综上,被告店铺销售的98干白葡萄酒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为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7年7月26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方勇和公证人员刘灿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招牌为“惠佳货仓生活超市”的商铺,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干红葡萄酒和一瓶干白葡糖酒,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送货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商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送货单、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酒以及送货单、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00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两瓶葡萄酒:“1998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白”及“精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各一瓶,送货单和购物小票各一张。

其中,“1998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白”瓶身正面标签处有图案“”,图案主要包括曲折的城墙、烽火台、阁楼等图形元素,图案上方有“GOLDWAHA”英文字样,图案下方有“1998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白”字样;

背面标签上方印有英文“GOLDWAHA”字样,英文下方又有中文“精装华夏鼎高级干白1998”字样;

该酒显示“出品: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送货单显示日期为17年7月26日,内容为收到红酒2瓶共计66.8元;

电脑小票显示,抬头为“惠佳货仓生活超市”,内容为99精品华夏干红26.80;

1998金装华夏鼎高40.00;

合计:66.80。

原告认为上述“1998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白”的正面及背面标签有“金装华夏鼎”字样且突出显示,与原告第161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该酒正面的长城图案主要是由楼阁、树林、长城、城墙、烽火台等元素构成,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原告长城牌葡萄酒是驰名商标,相关公众极容易以长城称呼该酒;

被告在购物小票上使用“1998金装华夏鼎”命名该酒,主观上也有侵犯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也是商标性的使用。

被告寮步合畅百货系于2009年10月12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刘骅萩,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水果、蔬菜、猪肉、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

被告主张:1、被告已于2018年4月份就停止经营并将店铺转给他人,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店铺周围的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该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夏纪刚,名称为东莞市寮步纪刚便利店,经营场所为东莞市**********************,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

2、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有“华夏鼎”和“GOLDWAHA”注册商标,且该两商标经合法注册,并提交了“华夏鼎”“GOLDWAHA”商标信息截图打印件予以证明;

3、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是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并提交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予以证明;

4、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不同,并提交了原告产品截图打印件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1998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白”及“精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是在被告店铺内购买,确认送货单和电脑打印小票是其店铺出具。

被告陈述其店铺的经营面积大概为250平方米,每天营业额2000元左右,每天盈利200-300元。

被告主张其从“广州银丰酒业批发部”进货,但不能提供进货凭证等材料。

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确认。

原告主张的本案与另外一案的维权开支共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以及差旅费500元,公证购买费66.8元等,但原告仅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的发票,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60000元,购买方为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列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形式)、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打印件)、(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00号《公证书》、商标查询截图、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寮步合畅百货提交的东莞市寮步纪刚便利店营业执照照片及转让以后店铺照片3张打印件、第1753885号“华夏鼎”“GOLDWAHA”注册商标查询截图打印件、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截图、原告产品图片截图等复印件证据,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赔偿金额25000元是否有依据。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00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0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寮步合畅百货的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的葡萄酒商品,且被告确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店铺销售,送货单及电脑打印小票由其店铺出具,故被告销售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的“精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中部有图案“”。

该图案标识置于瓶身正面标贴,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比对,被诉侵权图案的外观、要素组成、排列,以及组合后的构图在视觉上与前述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以相关公众的审阅习惯及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不会造成与中粮公司的商品构成混淆、误认。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文字部分,故案涉图案标识不会构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标签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该酒的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有“金装华夏鼎”字样,该标识置于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显著位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使用。

“金装华夏鼎”中起主要辨识作用的是“华夏”“精装华夏”,上述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中文内容完全相同,仅在字体设计方面有所区别,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金装华夏鼎”的核心识别部分在于“华夏”二字,且该词语有特定含义,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阅读习惯和一般理解力,即使加入修饰词精品,也会让普通消费者觉得该商品的来源与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的商品产生特定联系,故“金装华夏鼎”与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构成近似。

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精品华夏鼎”侵犯了原告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被告的店铺已停止经营,店铺也已转让给他人,且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店铺的照片打印件为证,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白1998的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赔偿金额25000元是否有依据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合畅百货店(经营者:刘骅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合畅百货店(经营者:刘骅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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