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702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R。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卓倍酒店(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七天卓倍酒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大道蛇口工业七路华采花园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8。
经营者:陈维民,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卓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文爱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七天”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取得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商标、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及第13456034号“七天QITIA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
原告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取得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商标、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及第13456034号“七天QITIA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成立于2005年,经过十余年的长期发展和持续经营,已经在酒店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截至目前,拥有分店数3000家,会员数达8000万,自2006年以来荣获“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之“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奖”之“2012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创新奖”、“2013年C-BPI(中国品牌力指数)评选”之“2013年C-BPI中国快捷酒店行业第一品牌”等诸多荣誉称号。
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等上突出使用“七天卓倍酒店”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是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七天卓倍酒店”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七天酒店”、“7天连锁酒店”、“七天QITIAN”等系列商标高度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系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旗下7天品牌加盟连锁酒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七天”字样的字号,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七天卓倍酒店,经营范围为提供住宿服务,,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大道蛇口工业七路华采花园裙楼****,被告与原告同处深圳市南山区且属于同行,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七天”字样的字号,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曾是原告旗下“7天连锁酒店”的合作加盟商,双方于2017年终止合作,在终止合作谈判期间,被告将酒店名称改名为“卓倍酒店”,但是在终止合作谈判完成且后续事宜处理完毕之后,被告又擅自将“卓倍酒店”变更为“七天卓倍酒店”,显然被告故意在酒店招牌上使用含有“七天”字样的酒店名称,意图攀附原告酒店商誉,其侵权故意明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对其行为予以严惩。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由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该申请自愿合法,本院已予以准许。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卓倍酒店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恶意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恶意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宣传的行为;
二、答辩人并没有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且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已经不存在任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答辩人使用“七天卓倍酒店”作为企业名称系因原告的要求注册成立,答辩人在与原告终止合作之后,已经尽义务重新装修酒店、销毁含七天连锁酒店元素的物件,且已经过原告一方的查验,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主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得知原告认为答辩人侵权后便积极改正,足以认定答辩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恶意侵权行为。
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自己并没有恶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理由,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成立于2005年7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等。
原告与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系关联企业。
原告在实际经营中授权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与相关加盟商签署加盟协议。
被告成立于2009年11月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提供住宿服务,于2020年1月16日将名称“深圳市南山区七天卓倍酒店”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卓倍酒店”。
被告投资人之一蔡伟强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签署《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等相关文件,以管理直营方式投资、经营被告,合作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
合作期限到期后,蔡伟强与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署《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停止使用相关品牌、标识、名称、软件系统、宣传资料以及含上述元素的所有酒店物证等,并应在30日内完成相关经营证照注销等事宜。
二、涉案商标情况第6175212号“”商标、第6823439号“”(“酒店”放弃商标专用权)商标以及第13456034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均包含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原告提交了一系列证书以证明其经营的七天品牌获得多项荣誉奖项、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奖项包括:“2008中国创业投资价值榜最具投资潜力企业”、“2013年全国最具价值连锁酒店品牌前五甲”、“2014中国大学生最喜爱的十大酒店品牌”、“2016年度广东连锁50强”、“2016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2016中国酒店星光奖之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2017年度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2017年度及2018年度经济型酒店影响力品牌金航奖”、“2018年度最佳会员成长品牌”。
三、被控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上面使用了“七天卓倍酒店”标识。
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表示是因2019年接到城管局的投诉称被告存在一店两招行为,才于2019年8月将“七天”加在“卓倍酒店”前予以区分,且在2019年10月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后已将含“七天”字样的店招拆除。
原告确认被告现已将含有“七天卓倍酒店”标识的店招拆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时间戳证书及照片、荣誉证书、企业工商信息查询页面、《变更通知书》、《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是第6175212号“”商标、第6823439号“”(“酒店”放弃商标专用权)商标以及第13456034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上面使用了“七天卓倍酒店”标识,上述使用系将相关标识与被告所提供的酒店服务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判断被诉侵权标识和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考虑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是否相似。
被诉“七天卓倍酒店”标识中最具显著性部分是“七天”、“卓倍”的汉字,“酒店”为行业通称,难以起到识别作用。
原告的涉案商标中包含“七天”或“7天”文字,为原告涉案商标最具显著性部分,其中的“酒店”、“连锁酒店”为行业通称,难以起到识别作用。
将“七天卓倍酒店”与“”、“”、“”比对,两者在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并未产生新的含义和形成区分度,一般公众在视觉与听觉上易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该“七天卓倍酒店”标识与原告的第6175212号、第6823439号以及第134560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且被告经营酒店提供的服务属于第6175212号、第6823439号以及第13456034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
因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七天卓倍酒店”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卓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卓倍酒店负担。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卓倍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古丽芬人民陪审员 肖清霞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