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4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博阳劳保五金商行。
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西四环金马**旋建材批发城首一层C4-26。
经营者:张目,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博阳劳保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适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一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假冒伪劣刀片。
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郑州市中原区博阳劳保五金商行已于2020年3月17日核准注销。
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的相关权利可另行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