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2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新世纪手机配件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莞火车东站副楼京九城首层G区21号。
经营者:骆火星,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016。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仕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新世纪手机配件商行(以下简称新世纪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防控,存在不可抗力事由,为减少人员聚集,扣除了2020年1月23日至3月23日期间的审限。
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马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新世纪商行的经营者骆火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专用权。
雷桂斌与原告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自原告成立以来,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罗马仕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7)深南证字第6793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0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09号公证书、(2017)深南证字第6792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10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11号公证书、(2017)深南证字第723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独占许可,享有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凤凰网报道、中国消费网报道、淘宝销量截图、天猫旗舰店销量截图、京东旗舰店销量截图、广告合同、搜狐网报道、网易新闻报道、移动电源网报道、亿邦动力网报道,拟证明原告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积极进行市场推广,获得了较高的市场份额,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是被消费者所熟知并认可的,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经济价值;
第三组证据:购买取证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在采购时并不知晓案涉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批发商向其保证案涉产品系原装正品,可以在官网查询,并且案涉产品进货价跟其他的品牌差不多,并非明显低价,所以被告相信涉案产品为正品。
原告作为移动电源产品专业人士在明知案涉产品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向被告发出停止侵权的警告和请求,也没有及时请求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因此,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案涉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案涉产品所遭受的损失,故其要求赔偿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3.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不知情的经营者。
4.被告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并确认有卖过案涉充电宝,但采购、销售的数量极少,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不明身份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并不知晓案涉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进货量少。
经审理查明,雷桂斌于2014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罗马仕”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9843775号,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含半导体;
避雷器;
变压器(电);
电池;
电容器等。
雷桂斌于2012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ROMOS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9843776号,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含半导体;
避雷器;
变压器(电);
电池;
电容器等。
后原告与雷桂斌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第9843775号“罗马仕”商标和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许可期限与两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一致。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商标曾被凤凰网、中国消费网、搜狐网、网易新闻、移动电源网、亿邦动力网等媒体进行报道。
原告在淘宝网、天猫网、京东网等平台开设了网店销售案涉商标的移动电源。
原告于2016年与百度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聚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爱飞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天锐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广告合同,进行市场宣传推广。
(2019)厦鹭证内字第1190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2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长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与原告指派人员林军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京九(国际)玩具城G1-21号商铺,在一家显示为“九零派总代理”的商店,林军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罗马仕”移动电源一个,支付宝支付了110元,购买过程中,林军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并将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实物里有“罗马仕”移动电源一个及收款收据一张,原告主张在该移动电源使用的“”、“”侵犯了原告的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公证购买费,有票据、收款收据为证;
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无提交相应凭证。
另查,被告是登记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骆火星,登记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火车东站副楼京九城首层G区21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手机配件、数码产品。
庭审时,被告陈述,对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明确对方身份情况,未查看其是否具备营业资质、是否有权销售案涉品牌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根据授权依法享有第9843775号“罗马仕”商标和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1905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系被告售出。
经比对,案涉移动电源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经营手机配件、数码产品的销售商,采购商品时未审查销售方的销售资质,甚至不能明确对方的主体信息,被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已实际聘请律师,产生一定律师费用可以预见,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常平新世纪手机配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常平新世纪手机配件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新世纪手机配件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翠玉高远附图: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被诉商品相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