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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葛兆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115号
案件名称115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葛兆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葛兆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15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兆东,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淑秀(葛兆东母亲),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友彬(葛兆东父亲),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诉被告葛兆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葛兆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淑秀、葛友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葛兆东: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网站平台、报刊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BOLON”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BOLON”品牌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品牌知名度均位居同行业前列。

“”商标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8年,雅瑞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遂于同年10月23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BOLON”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葛兆东答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涉案保全证据公证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据取证照片来看,只有一个公证人员在现场,且公证书记载离开现场后取证人员才将眼镜交给公证人员,存在掉包的可能,因此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眼镜为被告销售,原告也未能提供收据等证据以证明涉案眼镜为被告销售。

2.原告没有在取证时及时向被告主张商标侵权,而是在取证两年后提起诉讼,导致被告无法就商品来源进行举证,属于恶意诉讼。

3.被告身体不好,眼镜店一直没有正常营业,经营状况不好,且太阳镜属于季节性商品,涉案品牌太阳镜售价高,被告店面小,卖不动,因此从未销售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认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7月28日,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因爱亦锐公司独家负责雅瑞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雅瑞公司于2016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分别向爱亦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其中2019年3月1日的《商标授权书》载明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根据爱亦锐公司提供的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2018年10月22日,经权利人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刘忱来到邳州市人民路和三汊河路交叉附近的“宝视康眼镜”店,刘忱和公证人员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经营者:葛兆东),公证人员对店内相关状况及营业执照拍照。

刘忱在该店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货价320元,该店未开票。

购物完成后,刘忱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并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记数字“7”。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件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11月8日,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163号公证书,确认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经葛兆东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对公证封存产品予以拆封。

被控侵权的太阳镜包装盒及太阳镜镜片、镜架上突出标注了“”标识,太阳镜包装盒拉链上标注有“BOLON”标识,眼镜布上标注有“宝视康眼镜店”字样。

爱亦锐公司主张正品太阳镜右镜腿固定黏贴有防伪标贴,标贴下有12位阿拉伯数字的镭射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上述防伪特征,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葛兆东于2017年6月2日注册成立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邳州市运河镇××(××),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葛兆东庭后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检查单等,拟证明其患病情况。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葛兆东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葛兆东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享有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葛兆东对涉案保全证据公证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保全证据公证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根据取证照片来看,只有一个公证人员在现场。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并未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在不告知葛兆东的情况下进行取证并不违反公证程序规定;

其次,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载明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人员有两名,且公证书中记载“公证人员对店内相关状况及营业执照拍照”,因此,在一名公证人员拍照的情况下,照片中仅出现一名公证人员与公证文书的记载并不相悖。

对于葛兆东提供的其在2020年5月20日对眼镜店内商品的拍摄视频,因与2018年10月23日的取证行为并无直接关联,不能推翻涉案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葛兆东对涉案保全证据公证的异议不能成立,涉案保全证据公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涉案“宝视康眼镜”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葛兆东,刘忱在该店内购买太阳镜的过程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离开现场后取证太阳镜即由公证人员保管,且经当庭核验封存完好后取出的太阳镜与公证书后附太阳镜照片一致,眼镜布上亦印有“宝视康眼镜店”字样,足以确认被控侵权太阳镜为葛兆东销售。

葛兆东对外销售的被控侵权太阳镜突出使用了与涉案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太阳镜”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应认定葛兆东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葛兆东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葛兆东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葛兆东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葛兆东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以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爱亦锐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葛兆东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兆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葛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葛兆东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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