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2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福堂餐饮店(原鲁山县苏荷餐饮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北后街西段路**。
经营者:王珊珊,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山县福堂餐饮店(以下简称福堂餐饮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知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福堂餐饮店的经营者王珊珊,被上诉人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堂餐饮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把赔偿数额40000元改判为1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福堂餐饮店是2018年3月从他人手中受让的涉案餐饮店,仅经营了九个月,亏损严重。
受让餐饮店后,经工商机关名称预先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为鲁山县苏荷餐饮店,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善意使用“苏荷”店名,并且已经在一审开庭前办理了名称变更手续。
福堂餐饮店是火锅店,没有模仿合纵公司“苏荷”酒吧之意,未给合纵公司造成损失。
同类案件赔偿数额均在10000元左右,本案一审判决金额明显过高。
合纵公司辩称:“苏荷”商标自2006年核准注册,经过商标权人多年的推广经营,已经取得相当高的知名度。
鲁山县苏荷餐饮店自2018年6月20日注册成立,在其店铺门头、门口招牌正面和侧面等处均突出使用“苏荷”字样,店内设置的付款二维码为“苏荷音乐火锅静吧”,多处明显使用涉案商标,主观侵权故意明显。
鲁山县苏荷餐饮店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中心繁华地带,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合理,于法有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堂餐饮店停止使用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苏荷”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更换店内带有上述标志的物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福堂餐饮店更改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苏荷”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3、判令福堂餐饮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福堂餐饮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华宾于2006年2月7日取得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经营范围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后李华宾获得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2016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转让给合纵公司。
2、鲁山县苏荷餐饮店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珊珊,,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北后街西段路**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9年12月2日,经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鲁山县苏荷餐饮店变更名称为鲁山县福堂餐饮店。
3、2018年7月21日,经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欣及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辉于2018年7月27日来到位于河南省鲁山县金城大厦附近标有“苏荷音乐火锅静吧”的场所,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欣监督下,李嵩辉在上述场所进行消费,支付人民币34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张。
2018年8月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939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福堂餐饮店门头为“苏荷音乐火锅静吧”八个大字,门口招牌正面有“苏荷音乐火锅”侧面有“欢迎光临苏荷”,“苏荷静吧”字样,店内设置的扫码付款的二维扫码名称为“苏荷音乐火锅静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合纵公司起诉与福堂餐饮店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堂餐饮店应否对合纵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合纵公司系第3728087号“苏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福堂餐饮店在其门头、招牌及店内使用“苏荷”文字标识,与合纵公司第3728087号文字商标中的文字内容、字义完全相同,字形基本一致,且所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行为未经合纵公司许可,侵犯了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福堂餐饮店亦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存在上述侵权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福堂餐饮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合纵公司请求福堂餐饮店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合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堂餐饮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及福堂餐饮店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福堂餐饮店所处位置、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结合合纵公司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福堂餐饮店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合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堂餐饮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合纵公司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福堂餐饮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合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堂餐饮店负担800元,合纵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华宾于2006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合纵公司,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福堂餐饮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福堂餐饮店侵犯了合纵公司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在合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福堂餐饮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福堂餐饮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福堂餐饮店所处位置、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并结合合纵公司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福堂餐饮店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
福堂餐饮店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堂餐饮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鲁山县福堂餐饮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