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212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丰闽百货中心。
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镇政府前汾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1MA2YQLEA1L。
经营者:杨志军。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丰闽百货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
2020年6月11日,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祥彪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郑 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