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28738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BurkeMichael)。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彩钰,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金宝外贸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楼负**、首**商铺八层办公室(市场地址)。
法定代表人:李德晖,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贤,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晓生,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曾珍娟,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与被告广州金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赛公司)、广州市金宝外贸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庄晓生、曾珍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罗正红,被告金赛公司与金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贤,被告庄晓生,被告曾珍娟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正、张炎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原告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早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
原告经调查发现,金赛公司与金宝公司经营管理的金宝(外贸)服装城内A008-1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金赛公司与金宝公司主观上明知涉案商铺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金赛公司、金宝公司与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庄晓生、曾珍娟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赛公司与金宝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金赛公司不是涉案市场的管理方和开办方,与本案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金宝公司虽然是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和管理方,但依法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金宝公司虽然是市场的开办方,但在商户驻入前及日常管理、巡查方面已经尽到合理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涉案商铺在入场前均签署了《不销售假冒伪劣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保证书》。
金宝公司在商场的通道栏等地方公开张贴了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海报,并时常进行巡查。
金宝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的当天已经要求涉案商铺下架侵权品牌的全部商品,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涉案商铺送达了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不存在与涉案商铺经营者共同侵权的故意和行为。
第三,金宝公司已经披露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且原告除了提供支出涉案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以外,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庄晓生辩称,庄晓生系涉案商铺的登记经营者,庄晓生对曾珍娟承租涉案商铺后销售侵权商品完全不知情。
2018年9月,庄晓生与曾珍娟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曾珍娟不得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的商品。
被告曾珍娟辩称,不同意路易威登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曾珍娟在起诉前已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第二,曾珍娟主观上无过错,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曾珍娟从他人处受让涉案档口的库存商品,故曾珍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也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路易威登公司是1985年11月8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为贸易和营销所有形式的皮箱、旅行用品、皮革制品、男士和女士服装、香水、配饰及由酩悦轩尼诗-路易威登集团销售或可能销售的所有奢侈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路易威登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9,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皮盒、钱包等;
路易威登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81,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皮盒子、(肩)挎包、钱包等;
路易威登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2,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皮制盒子、钱包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8284号《关于第4103144号“璐亿威登”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商标为指定使用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2018)粤广南方第06939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2日,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路易威登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勇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进入标有“金宝(外贸)服装城”字样招牌的商贸城,来到上述商贸城内标有“KINBO金宝富衣城”字样的商贸城,随后进入了标有“A008-1”字样门牌及标有“外贸”字样招牌的的店铺。
张勇以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150”元货款。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张勇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再将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装入封存箱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再拍照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粤广南方第01157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4日,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路易威登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勇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近标有“站西广场站西服装城站西路57号”的服装城),进入标有“金宝(外贸)服装城”字样招牌的商贸城,来到上述商贸城内标有“A008-1”字样门牌及标有“外贸”字样招牌的店铺。
张勇以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120”元货款。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张勇将所购商品及名片带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再将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装入封存箱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再拍照等。
经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
经当庭拆封,(2018)粤广南方第06939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为黑棕色钱包一个,钱包表面使用了“”图案,钱包的内外拉链头使用了“”标识,钱包内侧使用了“”标识;
(2019)粤广南方第01157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为棕色钱包一个,在包装盒上、包装盒内的包装袋、钱包的内侧均使用了“”标识,钱包的表面使用了“”图案,钱包的拉链头使用了“”标识。
庭审中,路易威登公司表示上述公证封存商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曾珍娟确认上述公证封存商品系其销售。
三、其他查明事实1.金赛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经营范围为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场地租赁、物业管理。
金宝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市场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9号楼负一层、首至三层商铺、四至八层办公室。
金赛公司为金宝公司的唯一股东。
2.2018年9月1日,曾珍娟与案外人马鸿涛签订《经营场地转租协议》,约定马鸿涛将金宝服装城负一楼A008-1档场地转租给曾珍娟,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场地租金为6000元/月。
2018年11月27日,金宝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庄晓生(承租方,乙方)签订《金宝(外贸)服装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9号楼金宝(外贸)服装城负一层A008号铺位租赁给乙方作服装等商品经营使用,使用面积10.7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8年11月27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6319元,管理费每月1181元。
庄晓生于2019年2月20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位于上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9号楼金宝(外贸)服装城负一层A008铺的个体工商户。
2019年9月1日,庄晓生与曾珍娟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庄晓生将上述金宝(外贸)服装城负一层A008号铺位一半档口A008-1档租给曾珍娟使用,租赁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6600元;
租赁期间,曾珍娟不得经营工商行政部门所禁止的商品且遵守该商场的一切规定,如违反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等。
庭审中,曾珍娟确认其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表示在经营过程中悬挂了庄晓生的营业执照;
庄晓生对此予以确认,表示不清楚曾珍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3.2018年12月19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向金赛公司及金宝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该函载明:路易威登公司对金宝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路易威登公司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负一楼A002、负一楼A008-1、负一楼C078、负一楼B039、负一楼E219-1、一楼1A048、一楼1C141、一楼1C160、一楼1A019、二楼2B135)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另外,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穗越工商处字【2018】39号、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宝(外贸)服装城一层1D118-1商铺经营者黄焕志、一层1D116A商铺经营者李宁波因销售侵犯“LV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钱包而受到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路易威登公司要求金赛公司与金宝公司收到本函后采取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铺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措施。
上述函件于2018年12月21日妥投。
4.2018年9月10日,金宝公司向曾珍娟发出《通知》,要求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商户依法守法经营,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含衣服、鞋、箱包、皮具饰品等)。
同日,曾珍娟作出承诺,承诺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犯知识产权商品。
2018年12月6日,金宝公司向曾珍娟发出《整改通知书》,通知其清理、下架所有仿冒商标侵权产品。
同日,曾珍娟签订《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保证书》,保证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12月9日,金宝公司向曾珍娟发出《整改通知书》,通知商铺涉嫌在档口内销售和摆放假冒伪劣和侵害LouisVuitton等品牌知识产权的商品,请即日内予以整改将假冒伪劣商品下架并撤走,逾期未整改撤走的商铺,商场将按合同有关规定进行停业整顿或处罚违约金,严重的收回商铺。
2018年12月21日,金宝公司向曾珍娟送达路易威登公司向其发送的律师函复印件。
金宝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另提交了张贴在商场公告通道的有关知识产权公告及日常巡查商场档口的照片。
路易威登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证明金赛公司与金宝公司在知晓曾珍娟的侵权行为后有采取制止的措施。
5.路易威登公司主张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7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600元)、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律师费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路易威登公司,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备注注明广州金宝(外贸)服装城(负一楼A008-1)。
路易威登公司以涉案金宝(外贸)服装城内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针对金赛公司、金宝公司及相应商铺的业主及实际经营者,于2019年7月11日在本院共提起四宗侵害商标权诉讼,案号为(2019)粤0104民初28736号-28739号。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是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路易威登公司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对相关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庄晓生、曾珍娟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69395号公证书及(2019)粤广南方第01157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外贸)服装城的A008-1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铺与曾珍娟承租的商铺地址相吻合,曾珍娟亦确认涉案公证封存商品系其销售,故本院依法认定曾珍娟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41012号“”、第241081号“”、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钱包”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LOUISVUITTON”“”“”标识与第241019号“”、第241081号“”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分别比对,两者基本一致,视觉整体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系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曾珍娟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就第241019号“”、第241081号“”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曾珍娟未举证证实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路易威登公司没有举证证实曾珍娟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曾珍娟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曾珍娟在专业市场内经营,路易威登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及2019年3月14日均在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可知曾珍娟存在持续销售行为。
3.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且支出了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等有关费用。
据此,本院酌定曾珍娟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对于路易威登公司诉请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庄晓生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曾珍娟在涉案商铺于2019年3月14日第二次销售侵权商品时,庄晓生系涉案商铺的登记经营者;
曾珍娟承租涉案商铺后,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对外系以庄晓生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
因此,本院认定庄晓生与曾珍娟共同实施了第二次销售侵害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庄晓生应对曾珍娟因2019年3月14日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庄晓生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为25000元。
二、金赛公司、金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金宝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经营管理者,其对涉案市场负有市场监管义务。
虽涉案商铺在2019年2月2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但金宝公司准许曾珍娟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场经营,未尽其负有的市场准入审查义务。
其次,涉案商标知名度高,金宝公司作为专业市场的开办者理应对此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金宝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收到路易威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中已明确告知金宝公司,曾珍娟经营的涉案商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但路易威登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再次在曾珍娟经营的涉案商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因此,金宝公司在已明知曾珍娟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商品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监管和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使曾珍娟得以继续售假,并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物业服务等便利条件,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构成对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停止侵权,并与曾珍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路易威登公司要求金赛公司就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金宝外贸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庄晓生、曾珍娟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2号“”、第241081号“”、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金宝外贸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珍娟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三、被告庄晓生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612.5元,被告广州市金宝外贸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珍娟共同负担2687.5元,被告庄晓生对被告广州市金宝外贸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珍娟负担受理费中的537.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