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24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城区光明路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亳州新天地沃尔玛国际购物广场沃尔玛卖场,注册号341602600374259。
经营者:盛天生。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谯城区光明路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谯城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谯城宝岛眼镜店停止侵犯其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谯城宝岛眼镜店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宝岛”字样;
3、判令谯城宝岛眼镜店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4.判令谯城宝岛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是“宝岛”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宝岛谘询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晶华宝岛公司使用,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且与晶华宝岛公司建立了紧密联系。
2011年晶华宝岛公司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晶华宝岛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谯城宝岛眼镜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且在店铺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志,店内的装修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其行为显然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给其造成了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侵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8月28日发布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规定,发生在全省范围内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前述规定表明,驰名商标制度的目的在于扩大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实现注册商标的跨类别保护,驰名商标认定应符合按需认定原则,即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为必要条件,否则可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从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和证据看,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与眼镜相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人民法院可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无需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亳州市,故本案应由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